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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江苏中舟中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390M3环氧乙烷球罐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390M3环氧乙烷球罐一台本体及辅件的设计、制作(球壳板的压制)、运输、安装、酸洗钝化、打压等,合同总价款为1480000元,合同约定制作总工期为支付预付款后120个公历日,交货组焊地点为原告厂区,合同还对生效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50000元承兑汇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交货期,即2014年9月26日内将球壳板运送至原告施工现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交付货物,并在2014年11月13日、11月28日书面函告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将货物运至原告施工现场,但被告未如约交货。因被告已违约,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依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将预付款退还原告,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的预付款450000元、违约金148000元。

原告博**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4日采购合同一份、同年8月5日技术协议一份、同年8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0000元。

2、2014年11月13日、11月28日发货通知函及相应的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原合同交货,原告向被告书面催告,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

3、2014年12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按时发货,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4、2014年12月9日复函一份及同年12月30日被告的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对于我公司两次书面催告及解除通知上所陈述的其违约的事实均已认可。回函是复印件,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回函扫描件发送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舟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8月5日,原、被告签订《390M3环氧乙烷球罐采购合同》和《390M3环氧乙烷球罐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90M3环氧乙烷球罐一台本体及辅件的设计、制作(球壳板的压制)、运输、安装(球罐本体及辅件现场组对焊接)、酸洗钝化、打压、试漏、梯子平台、消防喷淋及验收取证(至球罐第一法兰密封面)。合同价款为1480000元。被告负责装卸货、运输,将球罐制作材料安全运抵交货目的地,并负责卸货。交货期为:球罐的制作工期为50个公历日,现场组焊工期为70个公历日,总工期(包含验收取证)120个公历日。采购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周内,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0元银行承兑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采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原告的书面要求按时供货,每延期一周,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罚金,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技术协议第三条工期约定,制造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到被告账户之日起120个日历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金额为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球罐预付款。

2014年11月13日、11月28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两次向被告邮寄发货通知函,言*因被告应在2014年9月26日将制作完成的球壳板全数发货至原告施工现场,但被告未发货。被告未按11月13日通知函的要求发货,故原告在11月28日的通知函中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所有球壳板运至原告施工现场。

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言明被告在原告两次通知后仍未按约发货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直接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450000元预付款、赔偿违约金59200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复函,言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其中的问题被告完全认可,并积极组织人员进行资金筹措工作,并希望通过找第三方制造商为原告制造球罐,并将预付款转给第三方。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390M3环氧乙烷球罐采购合同》解约通知书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7日收到,我公司就通知的内容予以接受,并保证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贵公司的本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玖仟贰佰元整(¥59200.00元),共计人民币伍**贰佰元整(¥509200.00元)。请贵公司领导给以我公司时间进行资金筹措工作,到时做好赔偿工作。”

原告称,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将预付款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8000元(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收据、发货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复函及回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0000元,根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20个日历天完成制作并交货,被告经原告发函催交后仍未交货,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采购合同、被告回函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之日,即2014年12月7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50000元返还原告,其未能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原告的书面要求按时供货,每延期一周,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罚金,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称因被告违约已超过五周,故原告按延期五周的违约金计算,即合同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为148000元。对此,因被告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预付款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1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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