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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杨**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轿车在徐州市××和××小区门口与驾驶摩托车的丁**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损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丁**即入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急救费及治疗费200元,该费用为杨**支付,丁**的病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日,花费35917.73元。后丁**又至丰**院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住院15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花费4132.13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13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花费5886.71元(报销4709.37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住院21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花费4352.69元(报销2961.18元)。在丁乐××丰县范楼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支付了会诊费2000元,上述费用中包含阳光财**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和杨**垫付的2万元。期间,丁**又花费了门诊费462.1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无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1日24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公司申请对丁**的左股骨骨折对其后期导致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丁**因交通事故左股骨骨折,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丁**因交通事故左股骨骨折与左膝关节积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丁**因交通事故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与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扣除与此相关的医疗费等费用。

另查明,丁**为徐州天**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220元。丁**的摩托车因维修花费2018元,杨**的苏C×××××号小轿车定损为6900元。阳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杨**的车损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因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于本次事故给丁**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仍由阳光财**公司赔付,再有不足的,由杨**承担。因丁**的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丁**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为治疗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所花费4132.13元不能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其因此病情所住院15日亦不能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丁**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及会诊费票据,首先扣除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花费4132.13元,再扣除阳光财**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杨**垫付的20000元,剩余为1094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共住院治疗55日,按照每日18元,计款990元;3、营养费,以住院55日为营养期限,按照每日15元,计款825元;4、护理费,因丁**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聘请护工发生的实际损失,按照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人员每人每日为60元,结合丁**的病情及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为70日,计款4200元;5、误工费,根据丁**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丁**的误工期为70日,按照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计款为15400元;6、交通费,因丁**未提供票据,鉴于住院及复查的需要,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以丁**提供的票据确定,计款201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4881.52元。

丁**的上述损失,由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丁**的医疗费109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2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00元、车损费2018元,合计34881.52元。因杨**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并支付了急救费和治疗费200元,合计20200元,及杨**的财产损失部分6900元,阳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付。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阳光**公司一并赔付给杨**垫付的医疗费20200元,并支付财产损失6900元。遂判决:一、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丁**各项经济损失34881.52元,支付至丁**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丁**,账号62×××13,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二、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垫付给丁**的医疗费用20200元,并支付财产损失费6900元,合计27100元,支付至杨**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杨**,账号62×××73,开户行中**银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220元每天计算丁**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丁**虽然提供了工作情况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相关误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这与阳光财**公司前期进行调解时所调查的情况不符。阳光财**公司已将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证明丁**的工资系打卡发放,通过查询丁**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直观地显示丁**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在丁**称自己的工资系现金发放的情况下,并未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丁**也拒不提供自己的工资账户流水,依照证据规则的要求,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当认定其系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是明确的。一审法院还扣除了丁**的部分医疗费,丁**对此不予认同,但基于自己经济困难、希望尽快得到赔偿的考虑放弃了上诉权利。综上,阳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丁**的误工费损失。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前,丁**系**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丁**与徐州天**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每天工资为220元。丁**的上班考勤记录、事故发生前丁**领取工资的记录及该公司出具的丁**在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证明等证据,能够与劳动合同中关于丁**收入状况的约定相符,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按照每天220元的标准确定丁**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阳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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