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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城**有限公司(万**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驾驶员张**驾驶涉案车辆沿沛龙公路行驶至沛县龙固桃园路口处时与行人张**(曾用名: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43107元,垫付张**的医疗费11852.89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3107元;2、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张**(张**)的医疗费11762.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没有进行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万**司为其所有的鲁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4月29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S253线沛县龙固镇桃园路口当事人方基本情况:张**……张**(曾用名:张**)……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张**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沛龙公路行驶至沛县龙固桃园路口处时,与行人张**(曾用名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现场未保留现场,因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公司将涉案车辆送至济宁广**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结算单记载: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客户为邹城**有限公司,牌照号为鲁H×××××。该结算单记载了车辆维修项目名称、工时、工时费、维修备件名称、数量、金额等,记载应收材料费为42159.01元,应收工时费为448.11元,合计金额42607.12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发票号码为05942422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购货单位名称:鲁H×××××,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维修费,金额:36843.59元,税率:17%,税额:6263.41元,税价合计43107元。该发票上盖有“济宁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事故发生后,张**(张**)住院治疗32天,徐州**属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姓名:张**,入院时间2013年11月19日18时,出院时间2013年12月21日,实际住院32天。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9日,徐**县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2张,记载姓名张**,支出放射费、治疗费、CT检查费共计1396.7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徐州**属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6张,记载:姓名张**,支出西药费、灌肠费、CT颅脑平扫、挂号费、放射肩关节正位费用,共计359.5元。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记载:姓名:张**,住院时间:2013年11月19日到2013年12月21日,住院天数:32天,收费项目:床位费、治疗费、放射费、CT费、西药费、化验费、检查费,金额共计8966.69元,预缴押金20000元,退11033.31元。沛县急救医疗站收款收据记载:姓名张**,项目及金额:出诊费、出车费,共计75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72.89元,由原**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发票由原告保管。中**银行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记载,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徐州**属医院支付了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310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有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记载应收工时费为448.11元,应收材料费42159.01元,共计42607.12元。维修费发票记载维修费金额36843.59元,税额:6263.41元,税价合计43107元。维修清单上记载的维修费未计算税款,发票上记载的维修费低于维修清单,原告陈述是与修理厂协商的结果,对于原告主张按照维修费发票上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主张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维修费未超出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3107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张**(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张**)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张**(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472.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卡消费凭证和张**的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万**司向徐州**属医院支付了20000元用于张**的住院费用押金。上述医疗费用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有权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因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参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张**(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472.89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城**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43107元、张**(曾用名: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472.89元,共计54579.89元。

二、驳回原告邹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中国平**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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