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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刘**于2011年3月承接了常熟市尚湖别墅小区33号房屋室内地源热泵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因刘**施工问题致地源热泵系统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12月6日,其与刘**达成协议,刘**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后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立即退还1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在包*的见证下,朱*与刘**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刘**系常熟市尚湖别墅小区33号室内地源热泵的施工方,由于刘**施工问题导致上述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由刘**于2014年1月20日前退还朱*工程款100000元;朱*不再追究刘**任何问题,一切由朱*自行承担。此前,刘**因涉案的地源热泵向朱*收款合计140000元。

又查明,朱*为常熟市尚湖花园别墅33幢房屋所有权人。

审理过程中,证人包某到庭称:其与刘**因装修他人寓所相识,其为朱*所有的常熟市尚湖花园别墅33幢进行室内装修。因朱*需要安装室内地源热泵,其遂介绍朱*与刘**相识。后朱*与刘**二人自行就室内地源热泵的购买、安装达成了约定,其未参与洽谈。地源热泵安装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因刘**系其介绍,故朱*要求其从中协调。2013年12月6日,其将刘**约至朱*家中,刘**与朱*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从旁见证了整个协商过程,刘**与朱*一致要求由其草拟协议书。双方在协商过程仅谈到退款问题,未涉及退还、拆除已安装的地源热泵问题。朱*另称:其与刘**曾就地源热泵的购买、安装达成书面约定,由刘**为其提供地源热泵设备并负责安装完成,保证正常使用,总价款为168000元,但其未能妥善保管书面合同,现已丢失。书面合同签订后,其向刘**共计支付141000元,其中1000元为其代刘**向工人李**支付的生活费。2013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刘**分文未付。现案涉地源热泵管道仍铺设于常熟市尚湖花园别墅33幢内,且与主机相连。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1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系朱*、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协议书所载内容的认可。协议书明确因刘**施工问题导致地源热泵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故由刘**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朱*退还100000元。刘**理应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现刘**逾期未付款,朱*有权要求刘**偿付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朱*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给付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刘**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刘**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150元给付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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