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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5月16日9时,原告驾驶车号为苏CLXXXX号小型客车在徐州市二环北路九里峰景小区内因操作不当撞墙,致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涉案车辆经徐州**证中心认证维修费为30300元,原告同时为此支出认证费1000元。苏CLXXXX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险种。但原被告双方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30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合计3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进行定损,且定损价格也是参照市场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再单方委托鉴定;被告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验车,以确定其配件品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3、徐州**证中心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维修需要花费30300元。

4、徐州**中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支出1000元。

5、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承保了原告的车辆。

6、涉案车辆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共花费30300元,实际维修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因维修后原告本打算和被告协商解决本案,故认为不需要开具发票,后因诉讼所以要求维修单位开具了相应发票,故发票时间则是在2015年10月13日庭审结束后。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以核对其真实性;对徐州**定中心的鉴定书及收据,因被告已对该车辆定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必要再单方委托鉴定,故对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保单需要原告提供原件以核对其真实性;对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中的部分项目例如13、14、15项属于不需要更换的部件,所以被告认为上述部件原告有可能并未更换。

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解释辩驳称,对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可以庭后提交原件以便被告进行核实;对于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定损的金额不能够修复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坏部件,而且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的,其效力应当高于被告的单方定损;对于维修发票及清单,原告认为维修的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也与物价评估部门所鉴定的项目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损失确认情况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及时进行了定损,同时也证明原告提供的委托鉴定书中的部分项目与本案无关。

2、定损项目清单一份及事故车辆的车损照片三张,证明水箱框架加强件、轮胎散热导风管、风圈、前杠下支撑铝支架、前杠骨架、前雷达探头、前雾灯外罩均无损坏,不需要进行更换修理。

原告李*质证认为,对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前并不知道被告的定损结论及定损数额,也未见过该材料;对于定损项目清单及事故车辆的车损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以物价评估部门提供的照片为依据;对物价评估单和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损的项目及价格均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完成,没有原告的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也应以物价评估的结论为依据。

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解释辩驳称,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有异议的维修项目确实没有发生损失,而原告所称的评估部门提供的照片能够与被告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徐州**证中心致函,要求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认证中心给予了回复,并向本院出具了回函并提供了评估的照片及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该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提供的照片也能够印证被告的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LXXXX号的宝马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5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5年5月16日9时,原告李*驾驶苏CLXXXX号小型客车,在九里峰景小区内因操作不当撞墙,致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报险,被告出险后于2015年5月23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6240元(其中,扣除车辆残值144.8元)。被告称对于定损结果,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则称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不知道被告的定损结果。后经徐州市交巡警鼓楼大队委托,原告的苏CLXXXX号车辆在徐州**证中心进行了评估鉴定,车辆估损总值为3030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7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000元。原告同时向本院举证了徐州市阳光车饰行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实际进行了维修,维修价格为30300元。

为查明案情,本院致函徐州**证中心,要求其明确:其何时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苏CLXXXX号车进行的评估;评估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什么;如有勘验,将勘验照片提交本院。徐州**证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回函,明确徐州**证中心是于2015年5月26日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的鉴定;鉴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件》、《徐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评估办法实施细则》;并同时将涉案苏CLXXXX号车的拆检照片提供与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维修费30300元、评估费1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应以何种标准赔付原告的问题。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显示其于2015年5月23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该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签章处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已在原告起诉之后,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已将定损结果及时告知了原告。其次,徐州**证中心系接受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通过徐州**证中心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可看出,认证中心定损的部位确有损坏,故徐州**证中心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是客观真实的。且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对于苏CLXXX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0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徐州**证中心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理赔款3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评估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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