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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事务所与山西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金*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金*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事务所原审诉称:2014年3月,聚**司因与沛县大**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金*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聚**司应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五日内根据一审判决书判令沛县大**有限公司应付案款的3%支付代理费,该案于2014年12月26日由徐州**民法院判决沛县大**有限公司给付聚**司货款23502870.86元、利息470057.42元,合计23972928.28元。根据该判决结果及双方的约定,聚**司应支付金*事务所代理费719187.85元。金*事务所接受聚**司委托后,指派代理律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尽职尽责完成代理事项,但是聚**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已近半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代理费用。金*事务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聚**司支付金*事务所代理费719187.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聚**司收到(2014)徐*初字第0128民事判决书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聚**司原审辩称:双方未签定过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支付金*事务所诉请代理费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聚**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沛县大**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诉至徐州**民法院,请求二公司支付电煤款23502870.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0057.42元。2014年5月22日,徐州**民法院对该案开庭进行审理,金*事务所接受聚**司的委托并指派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6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4)徐*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沛县大**有限公司给付聚**司货款23502870.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0057.42元,驳回付聚**司对徐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聚**司就上述诉讼于2014年3月21日拟写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至法院,该申请书在“申请人”一栏加盖了聚**司的印章,原审期间,聚**司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保全申请书上的公司印章系真实印章。金*事务所亦向法庭提交了与上述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一致的保全申请书,该申请书上亦加盖了聚**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期间,金*事务所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2014年3月26日金*事务所(乙方)、聚**司(甲方)就上述诉讼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对代理费用明确约定。该合同载明,甲方因与沛县大**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律师作为本案的一审的代理人,乙方视情况由一名或两名律师代理……;六、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双方协商收费,甲方以如下方式缴纳代理费:1、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交纳先期费用10000元;2、甲方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五日内,根据一审法院判令聚**司给付甲方的案款总额的3%向乙方交纳代理费,若一审法院判令徐州**限公司承担责任,则甲方另外再根据徐州**限公司承担的案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代理费;……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双方印章。聚**司认可金*事务所受其委托指派李*律师参与了其与沛县大**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的诉讼行为,但否认与金*事务所进行过律师费的约定,辩称委托代理合同加盖的聚**司印章系伪造印章,并申请鉴定,鉴定申请内容为:金*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聚**司印章与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交的保全申请书的聚**司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金*事务所同意聚**司的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金*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聚**司印章与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交的保全申请书的聚**司印章均系同一枚印章形成。庭后,金*事务所认可涉案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金*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盖有聚**司印章的委托代理合同,聚**司否认该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辩称该印章系伪造,但同时认可其提交保全申请书上的聚**司印章系真实印章。经鉴定,上述两处印章均系同一枚印章形成。结合在聚**司与沛县大**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金*事务所接受聚**司委托指派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聚**司虽否认签订过该委托合同并辩称该合同印章系伪造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聚**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事务所关于代理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予以支持,聚**司应向金*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719187.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19187.8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聚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金*事务所代理费用719187.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19187.8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2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5112元,由聚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铎事务所预交,聚义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委托代理协议不是聚**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代理协议是聚**司员工余永星在没有取得公司相关领导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同金*事务所私自签订的协议,且协议签订时双方关于代理费用有另外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聚**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聚**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金*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事务所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由聚**司委托到徐州办理大屯案件的工会主席及山西当地的一名律师及其在徐州区域的负责人、金*事务所代理人四人共同协商确定。关于合同加盖的印章,一审期间根据聚**司的申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与聚**司认可的印章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另查明:聚义公司对于金**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尾部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聚义公司否认金*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该合同尾部加盖的其公司公章是其工作人员私自加盖;二是认为其与金*事务所关于代理费另有约定,该两项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公章的问题。公司印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重要印鉴,现代公司对于印章的使用有着严格审批管理制度,聚义公司作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如此,其上诉称本案诉争委托代理合同尾部公司公章为其工作人员余永星在未取得公司批准情况下私自加盖,但是对于余永星如何取得公司公章以及为何在本案诉争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聚义公司均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及说明,同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于聚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理费问题。对于本案所涉有偿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事项与代理费用为该类合同的基础条款和核心内容。关于代理费用,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协商内容。聚**司认可金*事务所受其委托指派李*律师参与了其与沛县大**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的诉讼,而金*事务所提交的委托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与上述诉讼活动相符,聚**司否认该合同中关于代理费条款的效力,主张双方对此另有约定,但是对于该核心事项,双方如何协商以及最终确定数额为多少,聚**司均未向法庭作出陈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是仅以双方另有约定为由否认金*事务所主张的代理费数额,其陈述并不能推翻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代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聚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2元,由山西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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