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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林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9时许,张**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8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车辆损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22日,法院对李**家属起诉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出具调解书,平安**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0元,后平安**公司依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张**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死亡,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其向张**行使追偿权,要求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08000元,应予以支持。林*系登记车主,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平安**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8000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对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系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林**在一审中一再强调,车辆已经出卖只是没有过户,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涉案车辆没有转让交易,实际所有人就是林*。那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林*和驾驶人张**之间就有可能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2、如系租赁、借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系无证且醉酒,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由于林*没有尽到该义务,林*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再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向侵权人林*主张追偿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得到支持。另外二被上诉人之间如果是雇佣关系,林*的责任更不必赘述。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1、涉案车辆已经合法转让他人,林*仅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而不是实际所有人,故对车辆无法进行掌控,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2、林*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清楚,一审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林*主张追偿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提供杨*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许多交易过程含糊其辞或以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不予回答,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交易时间和一审开庭时间距离有两年左右,而证人对交易价格、车牌号均有详细的记忆,但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却没有正面回答,且证人二审庭审与一审询问中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证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林*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因涉案车辆已经转让,被上诉人林*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不应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张**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上诉人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主张追偿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给付平安财**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8000元,驳回平安财**公司对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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