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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大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情况。2015年4月10日11时40分许,张*驾驶在幸福路“悦意安心生活××食品店”门口北侧路段停放的苏C×××××号小型轿车向左侧变道驶出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往西方向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前踏板处搭乘其女儿魏**)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两车轻微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第201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通道,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的规定。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认定,张*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张*持C1机动车驾驶证,系苏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检验,苏C×××××号小型轿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安全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三、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王**于当日入住大屯煤电**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4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左手石膏托外固定在位。今要求出院去外院就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78.44元。2015年4月12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5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经诊断左膝关节外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留陪人避免外伤;2、左下肢在石膏保护下行股四头肌肌力练习,膝关节功能练习,髌骨活动练习;3、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线片,指导下一步治疗;4、定期门诊随访,指导功能康复;5、出院后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情况给予拆除内固定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995.78元。实际住院共33天。

四、被告赔偿情况。王**在大屯煤电**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为王**垫付医疗费2278.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该项费用)。王**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为王**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含该项费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未支付王**款项。

另查明,王**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是其丈夫魏**,是沛县公**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

2015年7月,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6110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王**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

1、原告王**主张其医疗费为32995.78元,经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支出住院费用32995.78元(含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有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2、原告王**主张的误工费为8976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34346元/12月/22天×69天=8976元)。原告的户籍地在沛县歌风路15号,系城镇居民,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94元/天(34346元÷36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6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确认原告王**的误工费为6486元(94元/天×69天)。

3、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魏**,主张护理费为14835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56782元/12月/22天=215元×6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魏**系沛县公**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2015年1月份实发工资2430元,2015年2月份实发工资2652元,其月平均工资为2541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6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调整为5844.3元(69天×2541元÷30天)。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本院调整为594元(18元/天×33天)。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242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18元/天×69天=12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为6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调整为1035元(15元/天×69天)。

6、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000元(1000元+1000元),该项支出有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两张予以证实,且加盖沛县**中心财务专用章。故,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360元。

根据上述分析,原告王**有权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95.78元(含被告张*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6486元、护理费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35元、急救费2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49315.08元(含被告张*垫付的5000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995.78元(含被告张*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6486元、护理费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35元、急救费2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49315.08元(含被告张*垫付的50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86元、护理费5844.3元、交通费360元,合计为12690.3元。

《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第201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26624.78元(49315.08元-10000元-6486元-5844.3元-360元),应由被告张*全部承担。因被告张*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26624.7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315.08元。由于诉前被告张*已经支付原告王**医疗费5000元,应当冲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冲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44315.08元。被告张*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及2278.44元,可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理赔。

另外,根据原告王**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评残及评残后各项费用的诉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准许。

综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急救费、交通费,合计44315.0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支持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护工标准50元-60元每天计算,且本案不能证明王**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也不能证明其丈夫减少收入的情况。2、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合理治疗费用的赔偿部分,本案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张*承担。3、一审王**提供的急救费票据数额过高,不合常理,该部分收费不合法,法院不应支持过高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事发期间是由我丈夫来护理的,一审根据调查结果来按照其工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是适当的;急救费用也有相关的收费发票,对于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关于非医保的问题,法律规定只要是合理的用药部分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并没有限定医保和非医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急救费数额是否适当。2、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王**医疗费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急救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表示,王**住院期间,张*曾去医院探望伤者,护理人员确系王**丈夫。原审结合原审沛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认定王**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进行护理,并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的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关于急救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左膝关节外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折,考虑到事故对其身体机能造成的伤害,结合其入院、出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原审依据沛县**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认定王**产生的急救费2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王**医疗费的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保险公司就应赔偿。本案在平安保险司未能举证王**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下,其公司对王**支付的医药费均应予赔偿。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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