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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的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定给付了相应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具备上房条件并交付使用,同时还约定了办理产权证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上房,也没有提供办理产权证照的手续,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977.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以购房款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房产交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1期的第9幢2单元101号房屋及第9幢0单元-117号地下室,约定价格421271元,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2012年9月2日,原告依约给付全额购房款421271元。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交付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审批、备案等手续,故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未出庭提供其延期的合理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与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逾期交付违约金58977.94元(421271元×0.02%×70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违约金(以42127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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