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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陈**、中国人民**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许,被告陈**驾驶苏C×××××汽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华润路地下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308.65元(其余费用待治疗终结评定伤残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已为原告垫付过16000元医疗费,施救费600元,有收条为证。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票据中包含122.6元的护理费,且部分费用已经通过农合统筹报销以及非医保用药,均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赔付200元。此外,如被保险车辆未年检,驾驶员无证驾驶,被告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陈**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华润路地下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大学**市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右手挫伤、左前臂外伤等。后于2015年2月1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上肢支具外固定,骨科门诊复查1次/半月,骨科门诊不适随诊,需二期手术取内固定。

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刘**,实际驾驶人系陈**,车辆按时年检。

再查明,原告徐**受伤前在江苏**限公司生产部从事锅炉焊接工作,受伤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原告的纳税工资额为65965.5元,2014年原告的纳税工资额为48852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陈**垫付医药费15982.4元,施救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6248.94元,有××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4天,即432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4天,即36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按护工标准50元/天,原告主张24天符合法律规定,即1200元。5、误工费,本院支持按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的48852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即3212.19元。6、财产损失,修车费2200元、施救费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往返距离与病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合计54553.1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16712.19元。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37840.94元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负担其中的70%,即26488.66元,因被告陈**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及施救费16582.4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赔付原告9906.26元,给付陈**垫付款165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67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990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付被告陈*猛垫付款165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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