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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镇**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智慧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使到智慧南大道德仁酒店路段处时,与左前方刘**指导学员彭*驾驶的苏L×××××学小型轿车往右打方向靠边停车过程发生碰撞事故,致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随即被送往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5年6月26日该医院向吕**发出欠费通知: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已用去医药费155694元,住院时预交15000元,现欠140694元,根据医师意见,尚需继续住院,现还要预交180000元。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刘**与吕**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本案吕**已提起诉讼且已受理,2015年6月29日,该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镇江市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是苏L×××××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万**公司对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在本次事故中刘**与吕**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吕**和刘**在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力上分析,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指导学员驾驶教练车在道路上往右打方向靠边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引发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的过错行为在引发本起事故中的原因力相当,故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双方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刘**指导学员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险镇**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吕**的损失依法由人寿财保险镇**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吕**主张的前期医疗费140000元,由镇江**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欠费通知、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人寿财保险镇**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自费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项目,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不予采纳。该医疗费由人寿财保险镇**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吕**10000元,超出部分130000元,由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000元,因苏L×××××学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险镇**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险镇**司在“三者险”中直接予以赔偿。故人寿财保险镇**司合计应赔偿吕**损失75000元。对万**公司主张的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预付款凭证抬头为无名氏,且吕**治疗尚未终结,故对其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医疗费75000元;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险镇**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认可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达驾培公司认为吕**医疗尚未终结,医院不可能开具正式发票。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在原审中举证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欠费通知和费用清单,证明吕**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因吕**医疗尚未终结,所欠费用尚未结清,医疗机构未能出具正式发票,但并不影响其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吕**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原审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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