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李**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京**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机器使用费116333.33元、保险费9395.83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限公司损失3500元;三、被告李**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李*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两被执行人系外地人,现已下落不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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