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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孙**、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孙**、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孙**与百**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孙**以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百**司购买雷沃挖掘机一台,徐**为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孙**在中**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光**行)办理按揭贷款636000元,分36期偿还。在还款过程中,因孙**资金紧张,百**司依买卖合同约定代偿借款716683.57元。代偿后,孙**仅返还353907元,余款362776.57元至今未还,扣除2万元保证金后尚欠342776.57元。现请求判令:一、孙**返还代偿款342776.5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孙**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徐**对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孙**、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百**司(供方)与孙**(需方)、徐**(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向百**司购买雷沃挖掘机一台,价款为795000元,首付159000元、贷款额636000元,按揭期限36个月;其他费用包括GPS费用5000元/台、保险费用25000元、按揭手续费1000元、担保金10000元;手续款及其他费用于2011年5月17日前支付,余款636000元以向银行贷款方式分36个月支付,并授权银行将款项发放至百**司账户;孙**应于2011年5月17日前支付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孙**发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情形时,百**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付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若孙**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致使百**司代偿贷款本息的,百**司有权向孙**追偿;孙**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徐**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孙**在履行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按揭贷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6月8日,孙**与光**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孙**向光**行借款636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合同签订后,百**司已将挖掘机交付孙**使用,孙**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其他费用及保证金2万元。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孙**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百**司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共代其偿还借款合计716683.57元。代偿后,孙**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已返还353907元,余款362776.57元至今未返还,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百**司因本案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顾*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500元。2015年7月24日,百**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上述事实,由百**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验收单、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司与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百**司已按约将挖掘机交付孙**使用,并在孙**出现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时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百**司代偿借款后,孙**应依约及时予以返还。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百**司在扣除孙**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后主张返还342776.5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百**司主张35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徐*刚自愿为孙**在买卖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百**司要求其对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孙**追偿。孙**、徐*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限公司342776.5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

三、被告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被告孙**、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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