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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周*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被告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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