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蒋**与张**、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陈**、蒋**因不服本院(2015)滨民初字第09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陈**、蒋**,申请执行人孙洪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执行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房统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陈**、蒋**述称:2011年3月,异议人陈**、蒋**与被执行人张**三人合作承接山东龙口南山西海岸围填工程。现张**因个人债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扣划我们工程款100万元,上述做法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返还扣划款。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孙**辩称:涉案工程款是经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当初借款即用于异议人与张**合伙的工程,属于三合伙人的合伙债务,依法应当以合伙财产清偿。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张**辩称:我与两异议人合伙承接山东龙口南山西海岸围填工程,协议约定由陈**筹集资金,后因工程需要,我以项目部名称向孙洪会借款,且借款均入账用于工程,故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孙**以被执行人张**未能履行(2015)滨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扣划了10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异议人陈**、蒋**与被执行人张**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以江苏昊**限公司名义承接山东龙口南山西海岸围填工程,陈**负责筹集工程资金,张**、蒋**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需要,张**陆续向孙洪会融资60余万元,并由工地会计郁步猛登记入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陈**、蒋**与被执行人张**合伙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向孙**借款,且用于实际施工,应当认定张**为执行合伙事务,故申请人孙**要求以合伙财产偿还债务并无不当。至于两异议人提出按照约定张**不再享有合伙财产,法院执行合伙财产损害了两异议人的利益,两异议人可以依据合伙协议,通过结算等方式向张**主张权利。因此,异议人陈**、蒋**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陈**、蒋**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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