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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与李**、盐城**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茆**诉被告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23日、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茆**诉称:2011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到射阳县**料加工点上班,该加工点后转给被告永**司长期加工废旧塑料。2012年5月1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李**一起为被告永**司加工废旧塑料喂料时,右手不慎被塑料造粒机夹伤,经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并失去右手,构成终身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现根据(2013)射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无证经营废旧塑料加工业务,非法用工,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司明知该加工点无证经营,并与其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责任,同样具有赔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469846.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我仅仅是召集人,在工资分配中,原告与我等几个工人同工同酬。被告永**司系原告的雇主(用人单位),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和被告永**司承担。(2013)射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茆**与我存在着雇佣关系及认定我与永**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书仅仅凭一张加工费收条而未综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和本案的事实情况就认定我和被告永**司系承揽关系过于片面机械化,实属不当。另外我不是(2013)射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当事人,该判决对我不适用。

被告盐城**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李**的加工承揽关系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李**作为加工方,在加工过程中发生的雇员伤害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我司不存有选任过失,原告的受伤与我司选任过失没有因果关系。3.在原告曾经诉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李**到庭对当时发生的事故现场的情况做了陈述,证明了茆秀兰在生产过程中违背了安全规定,导致了手套和手被卷进了机械,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到射阳县**料加工点上班,从事喂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每小时5元计算。2012年5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李**一起喂料时,右手被塑料造粒机夹伤,经射阳**伤医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16日,原告茆**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永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并未作出受理通知。2012年原告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5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补正相关劳动关系的证明,因原告未能举证,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未作工伤认定。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永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经营废旧塑料加工业务,无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李**的加工点为被告永**司加工塑料业务。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44号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茆**的u0026times;u0026times;辅助器材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茆**因外伤致右手毁损伤行右前臂截肢术治疗,目前后遗右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损五级伤残(根据标准说明第3.2.22款之规定,如被鉴定人茆**如确系右利手,可上调一级,评定为人损四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标准,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u0026times;u0026times;辅助器材费用:根据相关规定,u0026times;u0026times;器材装置费用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其相关费用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假肢安装公司出具证明提交法院,由法院核定。2015年1月29日盐城市义**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根据江苏**复中心2014年度适配报价表和射阳**伤医院出院记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盐**司鉴(2015)法监鉴字第044号)法医学鉴定书;受射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茆**同志右前臂评估如下:经检测残长中等,肌电信号源存在,肘关节运动正常,适合配国产普及型前臂假肢肌电手,每次每具报价为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年维修费为8%,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

再查,原告茆**系右利手。

以上事实有(2013)射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证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工资单、盐城市义**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茆**与被告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与被告永**司是否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永**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被告永**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据及具体计算标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茆**受被告李**雇佣到射阳县盘湾镇新沃村塑料加工点上班,工资由被告李**发放。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2013)射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案件中庭审陈述及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被告李**的调查笔录证实,且从被告李**的陈述及其制作的工资表中可知,被告李**从中赚取了部分利润,与被告李**同工同酬的辩称不符,故可以认定原告茆**与被告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被告李**辩称的其仅系做工召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茆**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承揽关系是指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永**司出具给被告李**的加工费收条及被告李**在(2013)射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案件中庭审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李**与被告永**司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李**辩称其与被告永**司非加工承揽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司将废旧塑料加工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且不具备加工废塑料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加工,系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司辩称其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不存有选任过失,原告的损害与其公司选任过失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原告茆**在工作操作过程中疏于安全防护,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无工商营业执照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废塑料加工业务,且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发生事故致原告损伤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对原告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李**与被**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原告的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44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盐城市义**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茆**配置u0026times;u0026times;辅助器具矫形器的证明,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系右利手,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四级伤残。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7334.39元+27500元u0026times;5次(u0026times;u0026times;辅助器具费)+27500元u0026times;8%u0026times;25年(u0026times;u0026times;辅助器具维修费)u003d199834.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u0026times;18元/天u003d540元;

3、营养费:9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810元;

4、护理费:34346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0天u0026times;2+26687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0天u003d12226.28元,原告主张10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26687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80天u003d13160.71元,原告主张13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14958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7u003d209412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

上述损失计人民币449456.39元,其中1-7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向原告赔偿434456.39元u0026times;0.5u003d217228.20元,被告永**司向原告赔偿434456.39元u0026times;0.2u003d86891.28元;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李**向原告赔偿11000元,被告永**司赔偿4000元。则被告李**向原告赔偿228228.20元,被告永**司向在原告赔偿90891.28元;被告永**司与被告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茆**赔偿医疗等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28228.20元。

二、被告盐**限公司向原告茆**赔偿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合计90891.28元。

三、被告盐**限公司与被告李**对上述一、二款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盐城**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0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1414.5元,计7164.5元,由原告茆**负担2298.5元,由被告李**负担3480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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