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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葛*驾驶皖l66145号中型货车沿本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人民政府门前东侧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钱*造成事故,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的辩护人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案发后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葛*的供述;证人韩*、徐*等人的陈述;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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