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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无锡**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无锡**限公司(无**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5时30分,孙**驾驶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货车,行驶至宁茅线××巷路口时,影响张**所骑电动车行驶,致张**摔倒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与张**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959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进行垫付。其系被告无**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30天,营养费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5时30分,孙**驾驶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宁茅线××巷路口时,影响张**所骑电动车行驶,致张**摔倒受伤。2015年5月2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与张**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8-11肋骨骨折,住院7天。治疗期间原告共医疗费3865.54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4肋骨折构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42元。

另查明,孙**系无**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张**长期在句容市**合作社刘巷村三农服务社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孙**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承包协议、句容市**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句容市**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孙**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8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计算30天×20元/天)、护理费2100元(计算30天×70元/天)、误工费10800元(计算120天,本院酌定90元/天)、残疾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65741.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741.34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2942元,合计3352元,由原告张**负担1676元,被告无**公司负担16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352元,被告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76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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