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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责任公司与丹阳**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责任公司(下称保得银行)与被告丹**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江苏**限公司(下称永**公司)、陈**、吴**、眭**、汤**、眭*、夏**、陈**、胡**、江苏华**限公司(下称华**公司)、江苏盛**限公司(下称盛**公司)、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银行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华**公司、陈**、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吴**、眭**、汤**、眭*、夏**、胡**、华**公司、盛**公司、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得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短期贷款3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又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86313.51元、利息416804.89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53924元,合计3557042.40元;2、被告**公司、陈**、吴**、眭**、汤**、眭*、夏**、陈**、胡**、华**公司、盛**公司、汪**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保得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信息。

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盛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8份,证明:被告永**公司、陈**、吴**、眭**、汤**、眭*、夏**、陈**、胡**、华**公司、盛**公司、汪**为被告华盛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5、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6313.51元、利息5853.17元、逾期利息410147.83元、复利803.89元,合计3403118.40元。

6、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委托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3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司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不清楚,本案借款人实际应当是被告永**公司。原告与被告永**公司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7月5日永**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眭建国和眭*出具的说明原件各1份;2013年7月5日永**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当日银行进账单原件、当日转账结算申请书原件各1份;2013年10月24日保得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当日保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将从原告处借得款项转借给被告永**公司。

被告陈**、陈**共同辩称:原告与实际借款人被告永**公司恶意串通,编制虚假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被告陈**、陈**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陈**的诉请请求。

被告陈**、陈**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吴**、胡**、永**公司、眭*、夏**、盛**公司、眭**、汤**、华**公司、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借字38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第(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六条费用部分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97010188000031143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6313.51元、当期利息5853.17元、逾期利息410147.83元、复利803.89元,合计3403118.40元。

2013年7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陈**和吴**、眭建国和汤**、眭峰和夏**、陈**和胡**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陈**和吴**、眭建国和汤**、眭峰和夏**、陈**和胡**为原告与被告华**公司在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华*建设公司、盛**公司、汪**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建设公司、盛**公司、汪**为原告与被告华**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39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华**公司、陈**、陈**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华**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6313.51元、当期利息5853.17元、逾期利息410147.83元、复利803.89元,合计3403118.4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息3403118.40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定律师费为9000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陈**和吴**、眭**和汤**、眭*和夏**、陈**和胡**、华**公司、盛**公司、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陈**、吴**、眭**、汤**、眭*、夏**、陈**、胡**、华**公司、盛**公司、汪**对被告华**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公司,应当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转借给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陈**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串通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陈**、陈**该辩称观点,亦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吴**、眭**、汤**、眭*、夏**、胡**、华**公司、盛**公司、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任公司借款本金2986313.51元、利息416804.89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律师费90000元,合计3493118.4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陈**、吴**、眭**、汤**、眭*、夏**、陈**、胡**、江苏华**限公司、江苏盛**限公司、汪**对被告丹**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40856元,由被告丹**有限公司、陈**、吴**、陈**、胡**、江苏**限公司、眭*、夏**、江苏盛**限公司、眭**、汤**、江苏华**限公司、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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