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蔡**、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吴**、倪同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倪**、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拟创办盐城**有限公司,为此二人向吴**购买C30型混凝土,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7日,吴**合计向倪**、蔡**供应99立方米混凝土,2013年5月6日,吴**与倪**结算货款,倪**向吴**立据欠下混凝土货款44000元。经吴**多次催要,倪**、蔡**一直未能偿还。吴**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倪**、蔡**合伙成立建材公司,由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证实,吴**主张倪**、蔡**欠其混凝土货款44000元未付,有吴**向法庭提供的9份由倪**、蔡**分别签收的供货单、倪**所立欠条为凭,予以确认。蔡**辩称吴**提供的供货单与倪**、蔡**的合伙事务无关,与倪**、蔡**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蔡**本人签收供货单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倪**、蔡**对所欠货款应共同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吴**主张倪**、蔡**偿还该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吴**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损失。遂判决:蔡**、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货款44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蔡**、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与倪**虽有合伙协议,但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经营并不是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而是以倪**个人的名义独立经营的,本案所涉债务与蔡**无关。2.蔡**与倪**的合伙于2013年11月8日散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签名确认,没有吴**的该笔货款。3.本案所涉债务系吴**与倪**恶意串通所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社龙答辩称:1.当初我供货的时候就曾看到过蔡**与倪**的合伙协议,知道其二人是合伙关系。2.蔡**与倪**一直以合伙的名义对外经营的。3.合伙组织就建在蔡**的雪玉纺织厂内。4.供货单上有蔡**的签字,本案应由蔡**和倪**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倪同超答辩称:1.蔡**与倪同超签订了合伙协议,事实上也是合伙经营的,并且合伙组织购置的水泥搅拌机等设备就安装在蔡**的雪玉纺织厂内,倪同超出外谈业务期间厂里的日常工作就是蔡**负责。2.虽然合伙组织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对外活动一直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进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倪同超立欠据:“今欠吴社龙混凝土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用于盐城**材公司浇筑搅拌楼基础。欠款人:倪同超2013.5.6”。

本院又查明,蔡**与倪同超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由蔡**以“场地、房屋租金出资10万元”系蔡**将其经营的雪玉纺织厂的部分场地和房屋出租给合伙组织盐城**有限公司使用,以其租金抵冲部分出资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提供的水泥均送至雪玉纺织厂内的场地上。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债务是合伙组织债务还是倪**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案涉债务是合伙组织债务还是倪**的个人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吴**认为该债务系合伙组织债务,并提供被上诉人倪**与上诉人蔡**签订的合伙协议、由蔡**、倪**分别签名确认的供货单、倪**与吴**结账后所立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上诉人蔡**认为虽然其与倪**合伙是事实,但是对外均是以倪**个人名义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均应由倪**个人承担。但是,无论以什么形式对外经营,只要是合伙组织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均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与倪**已就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进行清算,并无吴**这笔债务,说明这是倪**的个人债务。但是,合伙组织的内部清算行为并不能产生否定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的法律效果。现蔡**、倪**均对合伙组织承租了蔡**雪玉纺织厂的部分场地和房屋用以生产经营以及吴**将案涉的水泥送至雪玉纺织厂内的场地上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吴**曾看过蔡**和倪**的合伙协议,知道协议内容以及蔡**亦曾在部分供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现吴**持有倪**代表合伙组织所立欠据向合伙人倪**和蔡**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此外,上诉人蔡**对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吴**提供的水泥虽进入雪玉纺织厂内,但并未用于合伙组织,而是被倪**转售他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