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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张**在华**司操作粉花机的过程中,在处理堵塞的棉花时,手被粉花机夹伤,后被送至盐城**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后,张**未到华**司上班。2012年4月26日,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24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构成工伤。华**司不服该决定,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华**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射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射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华**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3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华**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9月18日,盐城**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

2014年4月22日,张**通过韵达快递向华**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理由为华**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的致残程度为五级,张**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2014年5月16日,张**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145.8元、康复治疗辅助器具费2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3.4元、伤残津贴32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11.7元。2014年7月2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4)114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司一次性支付张**工伤保险待遇163465.2元,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华**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司未为张**交纳工伤保险费用。一审审理中,张**主张其月工资为2200元,华**司不认可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就张**的工资问题进行举证。2014年7月23日,张**为安装美容手花费了2500元。射阳县近期人均预期寿命为75周岁,2012年度射阳县职工平均工资为3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2年3月9日,张**在华**司操作粉花机的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而华**司未依法为张**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华**司应承担张**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二、张**主张其工资为每月2200元,而华**司未就张**的工资进行举证,对张**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张**的伤情,酌定其停工留薪期限为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00元。张**受伤后住院15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也应由华**司承担。三、张**构成工伤五级伤残,2014年4月22日,其向华**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伤残津贴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张**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超出其仲裁时的请求,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张**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应当合并审理。四、张**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用问题,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在仲裁前并未发生,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被告)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伤残津贴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合计284759元。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告(被告)华**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亮租赁上诉人厂房从事加工业务,被上诉人受雇于陈*亮,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地进行工伤认定;3.劳动能力鉴定发生在工伤认定未生效前,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剥夺了上诉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的异议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射阳县人民法院、盐城**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已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能力鉴定是依照法律法规合法进行的,鉴定结果亦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已将厂房租赁给陈**经营,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电话录音等均可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职工花名册和与工人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上均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上诉人虽提供了与陈**的租赁协议,但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伤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局经调查核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于工作时间在操作粉花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具有事实依据,且涉案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经(2013)射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2014)盐行终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伤情于2012年9月24日经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上诉人华**司不服提起复议,但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工伤认定决定已然生效。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伤情经治疗相对稳定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工伤认定决定并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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