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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潘**、宋**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潘**、宋**、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张**、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昌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经被告陈**介绍与被告潘**签订工程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潘**、宋**租用原告所有的7辆豪泺牌工程车,每辆工程车每月租金为8333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陈**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累计支付租金54万元。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继续租用原告7辆工程车。2014年1月30日,被告潘**、宋**向原告提出以124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7辆工程车,已支付租金54万元折抵购车款,余款70万元约定在2014年3月、4月、6月份分三次全部付清,如不还清按原、被告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后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清余款70万元,继续执行原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车,并支付租金,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亦不返还车辆。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七辆工程车;支付拖欠的租金916606元。

原告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陆**和被告宋**、潘**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本案担保人被告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期限;

2、2014年1月30日,被告宋**、潘**向原告立欠条一份,证明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如按时还清购车款,原租赁合同作废,变为买卖关系;如果在上述时间内不能还清,按2013年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宋**、潘**辩称:1、本案被告宋**、潘**对收到7台工程车没有争议,对支付的57万元租金也无异议。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由租赁合同转化为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属车辆买卖关系。如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充其量承担违约责任,不可能再转换为租赁关系。原告以租赁关系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2、对被告依约支付价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偏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最多不能超过银行基本贷款利息的4倍,如果按照原告所诉的逻辑,整个7辆工程车的原始价格不过几十万元,原告主张明显显失公平;3、对差欠原告的购车款,被告愿意继续偿还。由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宋**的经营状况不佳,未能按时支付购车款,即是这样被告宋**支付3万元后亲自又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接受后才发生以后的矛盾,请求法庭对于未付的购车款调解解决。

被告宋**、潘**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终止。陈**在租赁合同中提供担保,后转换为买卖合同后,被告陈**并未提供担保,故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陈**未向法庭举证。

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一、真实性无异议,承租方的主体是宋**,潘**是代替宋**签字,如宋**不认可租车事实,潘**才具有义务承担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责任,所以根据租赁合同,原告起诉潘**是不适格的主体;二、本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期限届满,原租赁合同已转化为买卖关系,宋**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也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双方不继续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今天继续以租赁合同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租赁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陈**不存在任何的担保责任;对证据2,完全可以证实原租赁合同已经转换为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确不具体,仅仅约定了如不还清,按2013的合同继续履行,但是2013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合同,所以不存在继续履行之说。由于双方违约责任不明,请求法庭依照法定的违约责任予以处理。目前被告方已付购车款54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万元,总计57万元,双方价格无争议,目前差尚欠67万元,愿意分批偿还。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宋**、潘**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潘**代表宋**与原告陆**签订豪泺牌工程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宋**承租陆**工程车七辆,租赁时间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宋**保证租用陆**工程车时间至少租用一年,若不足一年,按一年租金支付;宋**按每辆车每月8330元租金支付给陆**,在每月15日之前将下月租金支付给陆**,宋**现预付租金58350元,押金7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被告陈**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担保人陈**同意作为本合同一方宋**的保证人,保证宋**完成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直至宋**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如宋**不履行合同或者违约时,则由担保人陈**承担连带责任,陆**可以直接向担保人提出收回车辆、支付租金等要求。协议签订后,陆**依约将七辆工程车交付给宋**,宋**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累计支付陆**租金54万元。

2014年1月30日,宋**、潘**与陆**口头约定,陆**将七辆工程车出售给宋**、潘**。宋**、潘**向陆**立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陆**七台工程车总价款为124万元,总价其中已付54万元给陆**,下欠70万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3月付20万元、4月付20万元、6月份付30万元,如按时还清原租赁合同作废,如不还清按2013年的合同向后继续执行。立据后,宋**于2014年6月28日仅向陆**支付车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七辆豪泺牌工程车并承担租金916606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元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陆**与被告宋**、潘**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被告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原告陆**将租赁物出售给被告宋**、潘**,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现原告陆**要求被告宋**、潘**仍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宋**、潘**提出与陆**间已从租赁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与被告潘**之间系夫妻关系,且潘**参与了与原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潘**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2、原告陆**与被告宋**、潘**之间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陆**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潘**支付合同履行期内的租金及期满后的租金损失,返还出租的车辆,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陆**与被告宋**、潘**间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被告宋**、潘**实际租赁车辆的期限,扣除其已支付的57万元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宋**、潘**再支付租金9166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陆**与被告宋**、潘**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由被告陈**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但双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又约定将租赁物出售给被告宋**、潘**,原告并未举证这一变更过程已通知被告陈**,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陈**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宋**、潘**在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尚欠原告的16万元租金,被告陈**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与被告宋**、潘**之间签订的七辆豪泺牌工程车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宋**、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七辆豪泺牌工程车并承担租金及租金损失计916606元(租金按每年70万元为标准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的租金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被告陈**对被告宋**、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应支付的尚欠租金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被告宋**、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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