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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物流)与被告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物流法定代表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沙**、许**,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龙物流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孟**雇佣的挂靠在我单位车辆上的驾驶员,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有失公平、公正,该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即使构成工伤,该仲裁决定的赔偿数额也错误,请求法院改判。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我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3)第219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时原告对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我是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都是本案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孟**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用工关系。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潘**到原告神龙物流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潘**驾驶车辆在卸车过程中不慎跌伤,先后到唐山**发区医院、射阳**中心卫生院治疗。2013年10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1月6日被告潘**向原**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原告未能支付其工伤待遇,被告潘**向盐城市盐**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神龙物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533元。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潘**工伤性质、伤残等级明确,因被申请人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应由被申请人直接承担。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终**、被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原告神龙物流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工资清单、罚单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工伤认定书、提请仲裁申请书、合作协议、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回单一份等存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潘**受伤性质亦经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且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故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计算标准和方法,应当适用**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原告神龙物流未为潘**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直接支付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申请撤回其要求判决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工资标准每月4500元有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流水单为证,原告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书面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认可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仲裁裁决支持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被告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9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终止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潘**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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