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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陈**土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房统、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将其从最初承租人韩**抵押的射阳县黄沙港林场(以下简称林场)部分场地以1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使用,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至2019年12月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因林场与购买兴桥镇友好村土地的刘*之间的土地界址有矛盾,所涉场地北侧的通行出口问题无法解决,致原告一时未能使用。为能使用,原告一直在等待、观望。2013年4月25日,原告无意中发现林场职工潘*在原告承租的场地上种植了近千株树苗,为维权原告便将其中部分树苗拔掉。2013年4月26日,射阳县公安局兴**出所找原告调查情况,原告才知道早在2010年1月2日和2010年7月25日,最初承租人韩*即将所涉场地转租给了潘*(兴**出所向原告提交了该二份转租协议)。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转租的场地原告无法使用。2013年6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协调矛盾,以使原告能使用场地,否则就向原告返还收取的10万元,可被告却要求原告找韩*讨说法,韩*则以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转租关系为由相拒绝,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财产权益受到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0年1月26日,林场与韩*订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林场将案涉场地出租给韩*,租期10年,年租金2000元,三年后每年递增10%,租用期间自行处理与周边群众矛盾。2010年2月3日,林场与韩*订立补充协议,林场同意韩*自行转租案涉场地。2010年9月28日,韩*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3个月归还,韩*自愿将其与林场订立的场地租赁协议抵押给被告,如借款到期不还则由被告接手,韩*向被告交付了林场与韩*订立的场地租赁协议及林场同意韩*转租的补充协议,后因韩*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主动要求被告将案涉场地转租给其作为砂石场备用场地。2011年6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场地转租给原告使用10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韩*与林场订立的场地租赁协议、林场同意韩*转租的补充协议及韩*立具给被告的借条。2011年7月,原告接收场地后,在开辟通向北边公路出口的道路时,因原告不愿意出几万元的通行费,遭到兴**管所职工刘*的阻拦。因原告并不急于使用该场地,且不愿依法诉讼维权,故虽经协调和派出所处理一年多,矛盾仍未解决。2013年4月,潘*在案涉场地种植树苗被原告拔除,潘*报警,并向派出所提供了两份其与韩*订立的协议。被告认为:根据林场与韩*订立的场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韩*享有案涉场地的使用权和转租权。后韩*向被告借款,并将案涉场地抵押给被告,因韩*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约定,被告即取得案涉场地的租赁使用权和对外转租收益权。现被告将案涉场地转租给原告使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场地及林场与韩*订立的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亦向被告给付了租金,并实际接收、管理土地近二年之久,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与刘*之间的矛盾,根据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潘*提供的2010年7月25日的协议应当是恶意虚拟的一份假协议,因为该协议中的场地四址与林场出租给韩*的场地四址并不一致,租金明显过高,不合常理,潘*不可能用如此高价去租用一块三面不通且有矛盾而其又用不到的场地,也不可能在韩*未向其交付林场与韩*订立的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即向韩*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明显没有依据,即使合同无效或解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案外人林场与韩*订林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林场将东至老公路站西围墙,西至林场老厂部小厂东围墙,南至黄沙河,北至老冈合公路边的一块场地出租给韩*,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租金每年2000元,韩*一次性交清前三年租金,三年后每年递增10%,租用期间自行处理与周边群众矛盾,不得转让、建设永久性建筑。2010年2月3日,林场出具补充说明,同意韩*自行转租上述场地。后韩*向被告陈**借款,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日期:2010年9月28日起2011年2月27日止,借款月率3%……”,并载明:“借款人与黄沙港林场场地租赁协议自愿抵押与陈**,如借款到期不还则由陈**自然接收”。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上述场地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底,租金共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了租金10万元,被告亦将上述林场与韩*之间订立的场地租赁协议、林场出具的补充说明、韩*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交付给原告。2013年4月中旬,案外人潘*在上述场地栽种了若干株意杨树苗。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潘*栽种的意杨树苗拔除或折断。潘*向射阳县公安局兴桥派出所报警称,其为林场职工,案涉场地原系林场分给其的小菜地,2010年其将该场地转让给韩*,2010年7月份韩*又将场地出租给其使用,并向派出所提供了其与韩*订立的协议书和场地租用协议【潘*提供的其与韩*于2010年1月2日订立的协议书载明,潘*将其开荒分得的公路站围墙向西,黄沙港河边以北,北与沈加林蔬菜地交界,西与朱**小菜地交界的蔬菜地转让给韩*……。潘*提供的其与韩*于2010年7月25日订立的场地租用协议载明,场地租出人韩*,租用人潘*,场地四址东起公路站西围墙脚,南到黄沙河边,西到场地西*脚(西*脚南北对齐),北到北堆脚东西对齐,出租时间9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底),场地出租费为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后经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于2013年9月14日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那块地原来黄沙港林场和刘*之间有争议,为那块地的北边出口,已经打了几年官司了,今年4月份之前,丁**请我转弯子,经过协调,刘*同意补贴他250000元,他让出北边的出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场地租赁协议、借条、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有无实际使用案涉场地。原告主张其未使用该场地,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场地,但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该场地。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原告并不急于使用该场地、该场地三面不通;被告之前在派出所陈述,林场和刘*之间为那块地北边的出口已经打了几年官司,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左右,发现潘*在案涉场地种玉米;原告之前在派出所也陈述,在2013年2月份,原告跟潘*说过,那个地方种种菜可以,绝对不可能让潘*种树。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实际使用案涉场地。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潘*、韩*为第三人,并以韩*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未取得标的物处分权,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韩*关于如借款到期不还则由被告接收场地的约定,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韩*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就抵押财产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能直接依据其与韩*及林场与韩*的约定取得案涉场地的使用权及转租权。因被告并未取得案涉场地使用权,其将场地转租给原告,原告自然也未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无论潘*所持协议是否真实,原告均无法向潘*及其他案外人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场地转租合同,虽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被告未取得案涉场地的处分权,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案涉场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申请追加潘*、韩*为第三人,并以韩*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丁**与被告陈**于2011年6月30日订立的场地转租合同。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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