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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11-200900183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玉乳泉小区10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车库,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执行浮动利率,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收取罚息,抵押财产为被告所购房屋(编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合同中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该笔10万元贷款,被告从2012年11月即不能正常按约还款,并于2015年4月停止偿还贷款。请求:1、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6189.28元、利息2779.94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11月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2、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本息及费用,则原告可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逾期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3、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产证、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099201号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玉乳泉小区10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车库作为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4、个人贷款对账单、本息清单各1份,证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停止偿还贷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11月4日尚欠本金56189.28元,利息2779.94元,合计58969.22元。

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11-200900183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丹阳市玉乳泉小区10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车库,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4.95‰下调3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收取罚息,抵押财产为被告所购房屋;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月22日,被告办理了丹阳市玉乳泉小区10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2010年4月7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09920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万元。

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189.28元、利息2779.94元(含罚息),合计58969.22元。原告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刘*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189.28元、利息2779.94元(含罚息),合计58969.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尚欠借款本息58969.2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以1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到期,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11月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8969.22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3969.2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本金56189.28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抵押的坐落于丹阳市玉乳泉小区10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车库拍卖、变卖所得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对上述债权在1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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