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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与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刘**、刘**诉郦秋*、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庄*、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丹吕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张**、刘**、刘**与人保**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作出(2015)丹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华安**公司、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刘**、刘*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41749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郦秋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停放在泊位内,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华安**公司辩称,郦**驾驶的车辆停在政府所划的泊位内,与事故并无关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刘*中的死亡原因是其驾驶摩托车与黄*驾驶的车辆相撞,仅是刘*中的摩托车滑向郦**车辆的停放地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郦**与庄*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张**、刘**、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郦**驾驶的车辆与刘*中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因刘*中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关于张**、刘**、刘**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赔偿金按原审主张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一审认定的标准计算,张**、刘**、刘**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

庄*辩称,我是按政府规划的停车位停车的,且与刘**及其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庄*的车是依法停靠在政府划定的停车位内,如果交警部门认为该停车位划定违法,应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庄*驾驶的车辆停放在军民东路由东向西第二个泊位内,不影响视线,且未与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直接相撞,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明显错误,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驳回张**、刘**、刘**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重审的范围应当是原审主张的范围,张**、刘**、刘**无权变更诉讼请求。对庄*所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张**、刘**、刘**的损失,意见同华安**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3时20分许,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王三村村级道路路口处时,与沿王三村村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刘**驾驶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该轿车又相继撞上停在军民东路南侧路边的陈**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和钱佳*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被撞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又撞上郦**逆向停放在该路口的苏L×××××号小型轿车(庄*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违章停放在苏L×××××号小型轿车车尾位置),造成五车受损、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弃车逃逸,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产生医疗费1933.29元。黄*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分析,认为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违反操作规范,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郦**和庄*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均违反停车规定,两人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钱佳*和陈**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均违反停车规定,但两人的违法行为均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郦**和庄*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钱佳*和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黄*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李**名下,该车在紫金财产保**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郦秋平名下,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庄*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刘*中生前在常州**限公司工作。张**系刘*中妻子,刘**、刘*清系刘*中女儿。

审理中,张**、刘**、刘**主张医疗费为1933.29元、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丧葬费为25639.5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合计767492.79元,扣除黄*亲属已赔偿的3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4174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小型轿车、苏L×××××号小型轿车、苏L×××××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张**、刘**、刘**的损失应先在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张**、刘**、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郦**、庄*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各方的过失及各自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由两原审被告各赔偿10%为宜。苏L×××××号小型轿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应由郦**、庄*赔偿的部分,由两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被告提出苏L×××××号小型轿车、苏L×××××小型轿车停放在政府所划的停车泊位内,与事故并无关联、与刘*中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两车所停泊位系丹阳市吕城镇政府所划定,未经审批和公告,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苏L×××××号小型轿车、苏L×××××号小型轿车停放的泊位位于丹阳市**民东路与王三村村级道路交叉路口处,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郦**、庄*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两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刘**、刘**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张**、刘**、刘**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933.29元。原审被告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死亡赔偿金:刘*中生前在常州**限公司工作,有合法、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故张**、刘**、刘**的该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故本案应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张**、刘**、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权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人保**公司认为张**、刘**、刘**无权变更诉讼请求的观点,不予采信。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郦**及庄*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两人应承担张**、刘**、刘**的此项损失,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刘*中死亡的事实,酌情认定张**、刘**、刘**的该项损失为1万元。

4、丧葬费:张**、刘**、刘**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张**、刘**、刘**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张**、刘**、刘**的总损失为727492.79元,此款应由紫金财产**丹阳支公司、华安**公司、中国人民**丹阳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644.43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余款395559.5元,由郦**、庄*各赔偿10%即39555.95元,此金额未超过苏L×××××号小型轿车、苏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均应由华安**公司、人保**公司赔偿。经计算,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人保**公司应各自赔偿张**、刘**、刘**损失150200.3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刘**、刘**赔偿款150200.38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刘**、刘**赔偿款150200.38元。三、驳回张**、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承保的郦**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停在政府所划的泊位内,该车位是否经过交警大队允许,普通百姓无从知道,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停车。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苏L×××××号小型轿车并未与刘*中有任何接触,只是刘*中的摩托车滑行与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郦**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与刘*中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刘*中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刘**、刘**的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庄*的车是依法停靠在政府划定的停车位内,无任何过错。二、庄*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苏L×××××号小型轿车之后(西侧),即使对交通有影响,也是郦秋平车辆造成,与庄*车辆停放无关。三、从事故现场图看出,两车停放根本没有影响肇事双方行驶视线,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四、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损失金额确定理应按原审一审标准认定。五、停车位是吕城镇政府所划,未经审批和公告,但对此重大事实未通知吕城镇政府出庭质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刘**、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刘**、刘**辩称: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郦**、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苏L×××××号小型轿车、苏L×××××号小型轿车停放的泊位位于丹阳市**民东路与王三村村级道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分析,认为郦**和庄*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均违反停车规定,两人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从而认定郦**和庄*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公司、华安**公司提出苏L×××××号小型轿车、苏L×××××小型轿车停放在政府所划的停车泊位内,与事故并无关联、与刘*中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保**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损失金额确定理应按原审一审标准认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公司、华安**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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