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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标诉被告陈**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标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喇叭机零件加工费21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万元,并承担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台胞证一份,证明原告叶**的身份信息;

2、镇江**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送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欠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21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查明: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系注册资本为390万美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光源机械设备、各种光电器件、氖泡、电光源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及全自动螺旋明管,原告叶*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至2014年间,金**司陆续为被告陈**提供了若干批次的喇叭机零件。截止2014年11月18日,陈**尚欠其货款共计21万元,为便于催要货款,金**司将该笔2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叶**,由其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3月21日,金**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上述事实。

2014年11月18日,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秋标喇叭机零件加工费共计贰拾壹万元正(人民币),此据,还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前。”

2015年2月6日,陈**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欠叶秋*先生二十一万元正(人民币),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款,否则自愿将黄色甲壳虫苏LU-6341车以市场价抵给叶秋*,不够部份以现金返还。”对还款日期,原告称系陈**笔误,其在事后才发现。

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为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本案系欠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大陆,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院认为,被告陈**因购买喇叭机零件而结欠金**司货款21万元,原告叶*标经原债权人金**司转让而获得该笔债权,被告陈**事后亦出具欠条和保证书表示将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保证书中还款期限的问题,因涉案保证书载明的还款日期早于保证书出具日期近一年,明显存在矛盾,且之前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故原告称系被告笔误,实际应为2015年3月10日,该解释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在保证书中声明如逾期不能还款,则“自愿将黄色甲壳虫苏LU-6341车以市场价抵给叶*标,不够部份以现金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因此,上述约定属于流质抵押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内容无效并不影响保证书其他内容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请求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3月10日届满之次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标欠款21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缴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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