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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范路园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网公司)、南京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上海睿池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睿池合伙企业)、江苏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物联网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16日,启**司的股东之一模范路园区公司向其发出工作联系单,购买一套多功能厅会议扩音系统和一套小会议室投影显示系统,合同暂定金额为99398元,并表示由于启**司正在注册中,由模范路园区公司负责工作联系。同年6月21日,模范路园区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当年12月20日,物联网公司与启**司补签了上述会议扩音和投影显示系统工程的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价款为117217.17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4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5月15日前支付剩余5%。并约定迟延付款时,每日向物联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5860.86元。其后,启**司以股东注册资金未到位为由拒付价款。经查,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系启**司股东,启**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分期出资,实收资本360万元,剩余出资640万元,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应于2014年9月28日全面出资到位,但至今均未缴足出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启**司给付**公司117217.17元和违约金5860.86元;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启**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由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模**区公司、苏**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对补签的服务委托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上多出的设备无法确认,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附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表上设备为准;经模**区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价款99398元予以认可,对报价清单上所列价款不予认可;模**区公司、苏**公司确实未将各自剩余的出资款120万元出资到位;启**司是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只有在启**司确实无法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况下,模**区公司、苏**公司作为股东才有义务对启**司的债务进行清偿。请求法院驳回物联网公司对模**区公司、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启**司、睿池合伙企业一审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模范路园区公司向物联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启**司向物联网公司采购一套多功能厅会议扩音系统和一套小会议室投影显示系统,合同暂定金额为99398元,质保一年,所有设备需于5月30日前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因启**司正在注册流程中,需物联网公司提前启动此项目,进行相关元器件采购、安装和调试等任务;模范路园区公司全权负责施工期间的工作联系等等。2012年6月21日,物联网公司向模范路园区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书,内容为:我单位建设的292园区小白楼会议扩声和投影系统工程,已于2012年6月19日安装调试完毕并进行初步验收,各单项设备及功能均能满足设计要求,特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随后,物联网公司与模范路园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上盖章确认。双方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附设备清单即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表(列明设备名称、数量、品牌、型号)上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20日,物联网公司与启**司签订服务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292园区小白楼会议扩声和投影系统工程,合同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合同价款为117217.17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4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5月15日前支付剩余5%;迟延付款时,启**司每日向物联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等。该合同附有报价清单,列明设备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单价、总价,并注明设备价为104925元、施工费8394元、税金3898.17元,总计117217.17元。该报价清单比上述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表中所列设备多出报告席无线话筒2只计6400元、无线增益接收天线2套计1600元、手持话筒支架3只计750元。

一审另查明,启**司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系其股东;睿池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60%股份)、2012年9月29日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剩余400万元出资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模范路园区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20%股份)、2012年9月29日实缴出资额80万元,剩余120万元出资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苏**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20%股份)、2012年9月29日实缴出资额80万元,剩余120万元出资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

201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司支付南京**限公司价款2518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判决于2014年6月5日生效后,南京**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启**司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启**司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鼓执字第3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启**司向物**公司采购会议扩音系统和投影显示系统,双方依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抗辩对增补的设备无法确认,应以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表上设备为准、对报价清单上所列价款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作联系单上合同金额系暂定99398元,且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表中亦未列明相应价款,而模范路园区公司系负责施工期间的工作联系,最终涉案工程价款给付应由物**公司与启**司进行结算;且服务委托合同及报价清单系在验收完毕半年后所签,应视为物**公司与启**司对涉案工程所供设备、价款的最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现启**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故物**公司要求启**司支付价款117217.1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860.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物联网公司要求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启**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与上述买卖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但为免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一并处理。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2014)鼓执字第30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启**司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启**司的债权经强制执行未受清偿;且启**司的股东睿池合伙企业有400万元未出资到位,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各有120万元未出资到位。故物联网公司要求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启**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启**司、睿池合伙企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启**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联网公司货款117217.17元及违约金5860.86元;二、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62元,由启**司、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宣判后,模范路园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关于合同价款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启**司与物**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但是早在2012年6月21日,物**公司已经向模范路园区公司发出了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书》,双方就案涉的会议扩音和投影系统进行了调试和验收,并且共同确认了设备的数量及金额。在竣工验收过程中物**公司并没有提出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即双方确认按原价款99398元进行结算。在竣工验收之后出现合同价款变更的报价单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但是原审法院却采信了物**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之后时间点形成的报价单,认定本案合同价款为117217.1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启**司已经由南京**民法院判决解散,被判决解散的公司已丧失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依法组织清算,作为启**司的债权人物**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而不是继续本案诉讼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物联网公司答辩称:1、工作联系单上的合同金额99398元系暂定价,且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表中没有列明价格。模范路园区公司是负责施工期间的联系,最终涉案工程价款应当由物联网公司与启**司进行结算。且服务委托合同及报价清单系在验收完毕半年后所签,应是物联网公司与启**司对涉案工程所供价格的最终确认,增加的价款是因为相应增加了相关的设备。2、针对模范路园区认为的启**司进入清算,物联网公司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上诉理由,我方认为作为启**司的股东,在启**司未能清偿物联网公司债务时,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启**司虽已判决解散,但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模范路园区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向物联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其未出资范围之内。即使启**司启动清算程序,模范路园区公司已清偿的部分,可在未缴出资中部分予以扣除。因此即便启**司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影响模范路园区公司承担责任,故模范路园区公司认为启**司已判解散,股东不应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模范路园区公司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启**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模范路园区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公司、启**司、睿池合伙企业二审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模范路园区公司的申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启**司,该判决已生效。现启**司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启**司解散后的债务应如何承担;2、案涉合同价款是99398元还是117217.17元。

本院认为,案涉启**司与物联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启**司虽已被判决解散,但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更未注销,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应负的债务。其次,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系启**司股东,在启**司未能清偿其债权人物联网公司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物联网公司主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再次,睿池合伙企业、模范路园区公司、苏**公司向物联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之内,即使启**司启动清算程序,股东尚未出资的财产虽然应作为清算财产,但其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在未缴出资中予以扣减,故启**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并不影响股东上述的责任承担。上诉人模范路园区公司认为启**司已被判决解散,债权人物联网公司应向法院申请清算以处理案涉纠纷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价款,应认定为117217.17元。首先,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为启**司与物**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服务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为117217.17元,该价格与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一致,系经债务人启**司盖章确认,应属有效。其次,从时间顺序看,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前期,因启**司还在注册中,故由其股东模范路园区公司负责工作联系,暂定的价款金额为99398元并竣工验收。之后启**司与模范路园区公司实际确认的合同价款为117217.17元,系在前期安装设备验收后半年时间内又进行了增补,亦属合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合同双方最终确认的价款为准。模范路园区公司认为前述启**司与物**公司最终确认的价款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模范路园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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