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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与中国平安财**治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生经营部)与被告中国平**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26日6时50分,李**驾驶镇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重型货车在高资镇炭渚村速权石子厂因措施不当,与武林驾驶的苏L×××××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林不承担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事故造成苏L×××××车辆损失3470元,苏L×××××车辆损失5000元,同时两车分别发生评估费180元、250元,前述费用合计8900元,均由原告实际支付。苏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及三者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8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以上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苏L×××××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原件及保险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苏L×××××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

2、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苏L×××××车辆驾驶员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3、李**的驾驶证原件、苏L×××××车辆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苏L×××××车辆行驶证及武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

4、苏L×××××、苏L×××××物损价格鉴定清单原件各一份及评估费发票原件二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苏L×××××车辆损失3470元,评估费180元;苏L×××××车辆损失为5000元,评估费250元;

5、苏L×××××、苏L×××××的维修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LC7020实际发生维修费用3470元,苏L×××××实际发生维修费用5000元;

6、镇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镇江市丹徒区东兴运输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苏L×××××实际车主郑**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苏L×××××登记车主系镇江**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投保;苏L×××××实际车主为郑**,登记在镇江市丹徒区东兴运输队名下,涉案车辆的所有损失均系原告垫付,镇江**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原告投保时填写的投保资料不真实,被告已作退保处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丹徒**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苏L×××××车辆损失3470元,苏L×××××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按上述金额支付了两车维修费用,并支付了两车评估费430元,上述合计8900元。

苏L×××××重型自卸货车系镇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保险费交费发票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本车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苏L×××××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LC6241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保险金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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