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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孙**、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被告孙**、孙**、丹阳市**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被告丹阳市**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嘉源首府30-1201号房屋,由被告丹阳**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不能正常还款,逾期期数已达二十次,明显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宣布贷款到期,现要求被告孙**、孙**偿还借款本金418148.71元、利罚息7076.1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由被告丹阳**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孙**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借款未还是事实,目前结欠的到期款就一万余元,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现只能继续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

被告孙**未应诉答辩。

被告丹阳**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则我公司在代偿款项后享有对被告孙**、孙**的追偿权,并写入判决主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孙**与被告丹阳**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孙**、孙**向被告丹阳**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合同价款为879157元。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嘉源首府30-1201号房产,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2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5%,还款方法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丹阳**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后将他项权证等交付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孙**偿还借款本金418148.71元、利罚息7076.19元(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由被告丹阳**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孙**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孙**在接受贷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方式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孙**、孙**结欠借款418148.71元、利罚息7076.19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8000元,本院参照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酌情认定22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418148.71元、利息7076.19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二、被告丹阳**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孙**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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