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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戴**于当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戴**于2016年1月5日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及人**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诉称:2014年3月7日上午7时许,王**驾驶豫GXX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三官街道三官段104国道线向南行驶至1046千米300米路段时,刮碰到路边行人戴**,造成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XXXXX号车辆在人保镇江市分公司和人保丹**公司分别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请求判决人保镇江市分公司和人保丹**公司赔偿12821.12元。庭审中,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77593.12元(其中医疗费6837.12元、误工费27280元(248天×110元/天)、护理费9914元(98天×1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

被告辩称

人保**公司、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2014)琅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177.27元,人保**公司已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295.22元;应扣除该判决书认定的戴**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及营养期30天;该判决并未对戴**工作情况予以确认。3、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戴**不构成伤残,不认可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上午7时39分许,王**驾驶豫GXX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滁州市三官街道三官段104国道线向南行驶至1046千米300米路段时,刮碰到路边行人戴**,造成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豫GXXXXX号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2014)琅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177.27元,人保**公司已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295.22元。该判决支持了戴**90天的误工费、30天的护理费及30天营养费。

2015年10月12日,戴**至皖**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后于10月20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993.52元。戴**在伤后多次至皖**医院检查治疗,其中2014年7月15日支出医疗费1721.6元,9月1日支出医疗费540元;2015年3月9日支出医疗费148元,10月6日支出医疗费148元,10月26日支出医疗费20元。2014年7月25日,戴**在琅琊区**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医疗费260元。经戴**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戴**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戴**伤后的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戴**支出鉴定费2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戴**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豫GX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人保丹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镇江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戴**撤回了对王**的诉讼请求,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戴**提供的皖**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后期实际支出医疗费6831.12元,人保**公司及人**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戴**住院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及人**支公司虽对戴**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安**司法鉴定所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结合戴**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扣除戴**已经得到支持的90天的误工期、30天的护理期及30天营养期,本案中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根据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8937.5元(27185元/年÷365元×120天);其主张的护理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为6180元(103元/天×60天);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合计51020.62元。其中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42149.5元,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8871.12元(6831.12元+240元+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421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金山8871.12元;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340元,由原告戴**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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