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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孙*在本县特庸镇境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至本县特庸**斯公司大门西侧车棚内,采用翻电瓶车坐凳的方式,窃得陈*、韩*电瓶车坐凳下现金人民币450元。

2、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至本县特庸时代华庭建筑工地宿舍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杨*床上黑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6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沈**提出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孙*家庭经济相对贫困,丈夫长年在外打工,家中小孩需其照料,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主体身份。

2.监控截图,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孙*途经部分路段情况。

3.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指认盗窃作案现场情况。

4.证人裔*、还某证言,证实对涉案人员、车辆的识别情况。

5.被害人杨*、陈*、韩*陈述,证实现金被窃情况。

6.被告人孙*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和所窃财物情况。

7.扣押清单,领条,证实退赃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盗窃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沈**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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