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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张**与潘**、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潘**因与被上诉人潘**、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潘**、张**在射阳县四明镇塘合村一组(原射阳县通洋镇塘兴村五组)承包责任田10亩,土地所有权证书编号为2105020。2014年5月底6月初,被告潘**、潘**以阻止原告潘**、张**夏收的方式,致使原告潘**、张**与2014年6月7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两原告将其责任田中位于邹**户屋后面的5.4亩责任田以及0.4亩秧池田交给被告潘**种植。协议订立后,两被告将该协议单方在射阳县四明镇塘合村和射阳县四**理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出自转让双方本人真实意愿,并且须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订立后,亦须由转让双方在发包方共同备案。本案中,1、两被告是以阻止原告夏收的方法迫使两原告与其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原、被告所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亦未经发包方射阳县**民委员会的同意,而是在订立协议后,由两被告单方备案;综上两点,两原告要求撤销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由两被告返还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原告潘**、张**与被告潘**、潘**之间于2014年6月7日订立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潘**、潘**在本判决生效后秋收结束时将位于邹**户屋后面的5.4亩责任田以及0.4亩秧池田,合计5.8亩责任田返还原告潘**、张**。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字认可,且村干部、派出所干警也均在转让合同上签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由射阳县**村委会主任杨**签字认可,说明村委会已经同意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且已经备案。3.被上诉人在1992年就迁出诉争土地所在的四明镇唐合村,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诉争土地一直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种植。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签订协议约定诉争的土地由被上诉人种植,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上诉人土地租金50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且被上诉人仅在当年支付500元,其余租金一直拖欠未给上诉人。5.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撤销之诉以及给付之诉,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用同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来合并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张**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用暴力手段协迫被上诉人,强行阻止被上诉人夏收夏种,致使被上诉人违备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所谓转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才在收割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一审受理后,上诉人为了得到强行霸占土地的目的,单方面到村和管理站进行签章,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土地流转合同是无效的。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行使了自己的撤销权。2.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有土地台帐和土地编号,经营权证书原件在二轮承包期间当地对所有村民都没有发放。在没有发放的情况下,归户清册就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2014年6月7日的协议是否受胁迫所致?该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被上诉人潘**、张**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为证。故潘**、张**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潘**、潘**及其亲属确有阻止被上诉人夏收的行为,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价款,故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协议并非是在被上诉人能够表达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被上诉人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潘**、潘其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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