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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陆**追索劳动报酬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养鸡场打工,2012年元月10日被告结欠工资27000元,2013年元月3日被告结欠工资28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结欠工资29000元,另被告结欠我玉米款36000元,均当场立下书面欠条,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劳动报酬和玉米款合计12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1月10日,被告陆**出具的27000元欠条一份;

2、2013年1月3日,被告陆**出具的28000元欠条一份;

3、2014年12月3日,被告陆**出具的65000元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在被告陆**的养鸡场工作。2012年元月10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工资款27000元”。2013年元月3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工资款28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9000元、另差欠玉米款3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工资款29000元、玉米款36000元,合计65000元”。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过被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84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之间购买玉米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出具欠条载明欠玉米价款36000元,应成大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合计归还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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