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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海**限公司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海**限公司与被告曹*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射阳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海**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8月18日开始,被告的丈夫袁**口头订购原告的鱼饲料,相互往来直至2012年11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袁**结欠原告货款35810元。2014年袁**不幸遇车祸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810元,并从2012年11月25日起以3581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日。

被告辩称

被告曹**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至11月25日,被告曹*的丈夫袁**在原告处欠购鱼饲料。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袁**结欠原告饲料款35810元。袁**不幸遇车祸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偿还货款。

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曹*的房屋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结欠原告货款35810元,有原告与袁**的对账单为凭,故原告与袁**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袁**所欠原告债务系袁**与被告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当认定为袁**与被告曹*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10元,并以本金3581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9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

盐城**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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