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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一审诉称:2010年期间,王**多次向方**赊购饲料,后方**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黄*,并通知了王**,但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王**偿还黄*货款249.4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1、其与黄*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黄*对其主张的债权没有诉权。即使方**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也是未成就的债权,黄*同样不具有诉权。根据王**与方**签订的饲料供销协议的内容,王**先支付50%的货款,在王**出鱼结束且鱼产量达到约定数额,方**才能主张债权或转让债权。现方**提供的饲料造成王**鱼塘减产,损失330多万元,故转让的债权条件尚未成就,王**具有拒绝支付的权利。2、王**已经向方**支付货款281.1056万元(即50万元+39万元+89.3288万元+82.7768万元+20万元),其中89.3288万元及82.7768万元是向方**支付了部分现金,部分银行转账,具体记不清了,尚欠多少需要方**出示王**所立凭据。3、王**与方**签订的饲料供销协议中限定饲料供应量在2100吨左右,但方**仅供货500吨,王**只能自己筹集资金,到方**指定的厂家购饲料,销售指标算在方**头上,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因此给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黄*受让的债权应当依法抵销。另外,王**变更陈述,称其实际已向方**付款是109万元(即50万元+39万元+20万元),2010年8月27日及9月23日的两张收条没有实际交付现金给方**,也没有发生饲料买卖,出具收条是为了充抵王**出具给方**的相对应日期的16张借款借据,是条子冲条子产生的,并解释没有发生货物交付却出具借款借据的原因是为了给方**到厂家结算业务费,也可以凭借款借据对外表示方**对王**有债权,方便方**融资借款。两张收条上载明的16笔饲料是王**与饲料厂家之间发生的往来。

方**一审陈述:王**主张方**转让给黄*的债权没有通知不是事实。王**鱼塘没有按照约定的放养模式进行放养,也没有按照约定在年底结鱼,后期王**自己加工饲料投喂,实际上王**与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且2010年9月20日后方**不再向王**供货,所以王**抗辩的未满足给付价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2010年8月27日及9月23日的两张收条王**没有实际交付现金给我,不是抵充本案的借款借据,出具收条只是表明我收到了16张借款借据,便于王**对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方**(协议中称甲方)与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饲料供销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必须使用甲方饲料,按照甲方指定的放养模式饵料系数以及按期出鱼方式(草鱼每亩500尾,鲫鱼每亩300尾,花鲢每亩35尾,白鲢每亩70尾),甲方保证乙方花白鲢除外,鲫鱼、草鱼放养的斤数除外,确保乙方亩产达1800斤,如出现欠产,产量部分由甲方补全。二、乙方在用料期间不得另外使用其余厂家饲料,如果擅自使用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饲养面积约为1100亩左右,饲料总量约为2100吨,实际用量参照厂方所供饵料系数为准,上下货差不超过100吨,如超出此量由厂家承担。……五、供货日前:根据厂家实际要求,乙方必须提前3-5天告知甲方发货及数量,并且储存7天用量。六、付款方式:在甲方所供饲料到达乙方指定场地后,乙方必须按照每次到场饲料总额的(50)%支付现金给甲方,余款在乙方出鱼结束后达到甲乙双方所订协议数量后结清余款。七、在乙方按照以上协议履行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断货,如因断货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尾部见证人处签有聂*的姓名。同年4月30日至9月20日期间,方**陆续向王**提供饲料计1070.72吨,王**对所欠饲料款向方**立具32张借据,总金额为345.799万元。2010年9月20日后,王**未再使用方**的饲料。

王**持有方**向其立具的收据5张,合计金额281.1056万元。收据的内容分别为:1、“收条今收到王**饲料款伍拾万元正.(¥500000.00)据方**2010年7.22号”;2、“收条今收到王**饲料款叁拾玖万元正.(¥390000.00)据.方**2010.8.7号”;3、“收条今收到王**饲料款条子.8.10号8月22号8月24号8月27号8月20号8月17号8月15号8月13号.计8张合计人民币¥893288元。(收到现金)(¥893288).(¥捌拾玖万叁仟贰佰捌)据方**2010年8月27号”;4、“收条收到王**饲料帐单2010年8.29.36T8.30.35T.9.1.25.56T9.3号35T.9.8号40.52T.9.10号33T9.19.20T9.20号35T合计260.08吨,计:人民币¥827768元。收到王**人民币827768元据:方**2010.9.23号”;5、“收条今收到王**饲料款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如有出现别的贰拾万条子.不预结算。据:方**2010.9.30.号”。

审理中,方**陈述王**在2010年7月18日至9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代为向方**的供货人支付货款计129万元(其中2010年7月29日、8月4日、8月4日、8月5日、8月7日分别汇款20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7万元)。

另查明,王**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赔偿因饲料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7月15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重审中,黄*、王**及方**均陈述方**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给王**的金额为89.3288万元及2010年9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82.7768万元这两张收条时,方**没有实际收到现金,收条中注明的16份饲料款条子就是本案中黄*主张的27份借款借据中对应时间和金额的16份借款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方**将王**出具的32张借款借据,计饲料款3457990元转让给黄*,并有效通知了王**,该债权转让己对债务人即王**发生效力。

1、关于黄*对本案所涉债权是否享有诉权问题。

即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重审中,一方面,王**不再要求黄*赔偿因饲料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也就不存在抵销问题;另一方面,王**在2010年9月20日后已不再使用方**提供的饲料,王**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其以支付尚欠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而主张方**所转让的债权系条件未成就的债权,依据不足,故本案黄*有权通过诉讼主张受让的债权。

2、关于王**实际欠款数额认定问题。

(1)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下列三部分款项合计199万元确认为王**已支付的货款:①王**通过银行向方**的供货人汇出的129万元,对此方**也表示认可。②2010年7月22日方**立据载明的50万元。虽然方**认为该据中王**仅有10万元的实际份额,但根据方**的陈述,其在同年4月19日即将自筹的37.7万元委托他人代为汇出,但在时隔三个多月后的7月22日方**却向王**立具了50万元的收据,显然方**的陈述有违常理,应采纳王**的陈述。③2010年9月30日方**立具收据中载明的20万元,方**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农行卡上,但认为该份收据是补以前的条子,由于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故认定王**陈述更具合理性。

(2)王**所持的2010年8月7日39万元收据载明的款项不应认定为王**已支付的货款。该份收据载明的款项,与方**主张的王**通过银行汇款的时间、金额完全相符,方**所作的解释更为合理,故应当认定该39万元包含在上述银行汇款第①项的129万元之内。

(3)对王**所持2010年8月27日的89.3288万元及2010年9月23日的82.7768万元收据应当认定王**没有支付收据上的款项,理由如下:①王**不能说清具体的还款款项的来源,且原审和重审陈述矛盾,原审陈述该两份收条支付的是现金,重审中又改变陈述,称没有实际支付现金,是条子抵条子,前后陈述矛盾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重审中,王**陈述两张收条上载明的16笔饲料是王**与厂家发生的往来,这与原审法院在原审时对聂*的调查内容不一致;②如果王**已将收据上的款项偿还,则王**只须将收据上载明的每一对应日期的借据收回即可,无须再由方**向其立具收据逐笔注明每一张借据的日期、吨位,方**立具收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③该两份收据载明的对应日期前王**另外还有借据在方**处,没有偿还时间在前的欠款而是偿还时间在后的欠款亦与常理有悖;④按照王**与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王**在收到饲料时只须支付一半的饲料款,如果这两笔款项已实际支付,则王**已付款总额超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数额100余万元,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养殖户与饲料供应商之间的交易习惯。在合同双方未变更合同内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王**如此超额付款显然不合常理;⑤方**否认收到收据上的款项,证人李*、张*也当庭证实方**在立具该两份收据时王**并未向方**支付钱款。

综上,王**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45.799万元-129万元-50万元-20万元u003d146.799万元。王**迟延支付价款,应承担赔偿黄*利息损失的责任,故黄*要求王**支付价款146.79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支付货款146.799万元,并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46.79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黄*利息损失。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7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57元由黄*负担8745元,王**负担230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l1)射商初字第0l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l2月26日作出(2012)盐商终字第04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2月lO日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388号与发回重审同样的一审判决,原套原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46.799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23012元。现在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审理程序也有失司法公正,故再次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事实上

1、上诉人出具给方**32张借据,名为借款实为货款,其总金额345.799万元,其中方**于2010年8月27日所立收条及对应的借条893288元和2010年9月23日所立收条及对应的借条827768元,合计1721056元系上诉人与方**条据换条据所形成,生产厂家所发出的饲料是上诉人直接向生产厂家购买,并不是方**所出售的鱼饲料,双方实际发生鱼饲料的交易额只有3457990-1721056u003d1736934元。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上诉人与方**当庭陈述一致,记录在卷,并得到生产厂家法定代表人聂*书面证言和当庭质证证实,同时也和该供货原始记录相印证,所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可以证实。可一审法院违背事实真相,单方采信未发生实际交易的16张借据计1721056元,错误否认其对应的二张收条1721056元,完全是一种枉法裁判行为,上诉人断然不能接受。

2、上诉人与方**以条换条,双方系同一天形成,条据注明时间也不是当天所形成,所对应的发货单、收货单都是由上诉人实际持有,客户单位明确标明是上诉人王**,该证据已提交给法庭足以可以证实。如果是方**所供应的鱼饲料,那么生产厂家发货单标明的单位应当是方**,上诉人可以提交方**实际供货回单予以证实,从而进一步证明双方以条换条的真实性。

3、上诉人与方**之所以以条换条,在发回重审时己作出合理的解释,系双方认可的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违背常理之说。以条换条是因为上诉人与方**之间签订了鱼饲料包产供货协议,上诉人渔塘喂料不得使用除方**所提供生产厂家以外的品牌饲料。方**所提供生产厂家每吨享受200元的业务费,其发到塘口的价格是零售价格,在实际供货中,由于方**周转资金不足,无法按时满足供料,可鱼苗吃料时间紧迫不等人,在不得己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好自己出资向其指定的生产厂家购料发到塘口,可购买指标仍算在方**头上,从而结算每吨200元的业务费,这是双方认可的交易行为,也是真实情况,并不违背任何常理。以条换条形成后,方**为了履行包产供货协议,及时供应饲料,就以换条借据享有债权对外融资,解决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这是方**自己的事务和行为,结果方**无资金周转供料,到中途断料,仍是上诉人自行解决,同样有供料回单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否认方**出具的二张收条计1721056元的真实性,实属断章取义,毫无道理的。

4、在原一审法院庭审中,方**出具的二张所对应的供货收条系现金收条,与这次发回重审陈述以条换条形成,相互之间并不矛盾。上诉人出具本案争议的16张借条,因没有实际发生饲料交易,方**同样出具二张收条,就是作为现金凭据出具的,最终结算业务费后,双方可以互相抵冲结账,也可以互不予以计算。现在方**作为债权转让,只认可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而不认可方**出具的现金收条,仅靠推理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人为将本案复杂化是导致本案错误认定具体事实的根本原因所在,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5、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货款199万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供货人聂*汇出的129万中,只有39万元系上诉人代方仁*向供货人而汇出。为了便于最后结算,方仁*和方仁*也立据39万的收条为凭据,其余90万元系上诉人直接向供货人购买,并不是方仁*供应的饲料,不属于向方仁*支付的货款。根据方仁*所立的收条,上诉人实际向方仁*支付货款是109万元,一审法院靠推理得出未最终结算而超付货款的推理,就是多认定这90万元而形成的错误论断。

二、在适用法律上

1、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往供货周期内,具有一定的长时间跨度,双方结算都是以互立条据作为最终结算凭证,可一审法院将本案人为复杂化,比照借贷案件,人为扩大审理范围,主观武断否认本案方**所立的二张收条这个证据效力,是完全令人费解的,上诉人是完全不能接受这个错误事实的。

2、一审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违背会计学常识和书证的直接效力,在会计学当中都是以具体凭证予以结算,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原始条据,是具有最大的证明力和说明力的,一审法院想当然地否认,是违背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的。对照本案,上诉人与方**结算账目,就是以双方所立的书面凭证结算,其他审查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交易情况,否认任何一份书证,都必然导致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如前所述,银行汇款129万元就多计算90万元,否认二张现金收条,就计算出方**多供货1721056元。现依照会计学结算,上诉人实际差欠货款应为3457990元-1721056元(以条换条)-1090000元(实际现金)u003d646934元。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判断证据,判令上诉人多支付货款1467990-646934u003d821056元。

3、一审法院靠推理否认2010年8月27日的89.3288万元及2010年9月23日的82.7768万元这二张收据效力,既毫无道理,更是站不住脚的。现逐一阐述如下(1)这二张收据形成经过在重审时己作出合理解释,是条子抵条子形成,在结算时要么双方互相作为现金结算,要么互不予以结算,现在方**转让予以结算,就应当作为现金同样予以结算。上诉人在原审和重审中的陈述并没有任何矛盾,一审法院分析毫无依据。一审法院在原审时对聂*所制作的调查内容只是调查人员有目的询问的部分内容,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并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重审时,该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并将自己的供货原始记录提交给法庭,与上诉人方**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用心何在。(2)方**所立收据上的对应吨位、时间、金额并不是方**供应的饲料。上诉人出具给方**条据是为了方**结算业务费需要而立,是条子抵条子形成,不存在款项偿还之争。如果不写现金收条,方**拿出上诉人所立的借据,最终结算怎么办,方**所立收据就应当作为现金结算,这与实际是否支付现金并没有必然关系,也就是说无需支付现金,这完全符合普通人的正常逻辑思维,也不存在不符合常理之说。(3)该两份收据所立目的,上诉人解释得十分清楚,是为了方**结算厂家的每吨200元的业务费,至于其他以前所立借据,双方同样是凭据结算,不存在偿还后借款,不偿还先借款之说。一审法院的分析无事实依据。(4)按照包产饲料供货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只需支付一半的货款,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足额供货,而上诉人高峰期间塘口用料不能断缺,面对现实和实际,上诉人超出约定多支付一些货款和自己拿钱购料都是正常的应急措施,同样不存在不符合交易习惯之说,至于超额付款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而形成。上诉人并没有超额付款。(5)方**不认可收到收据上款项是事实,但重审时,方**也认可收据对应饲料并不是其供货,有庭审笔录为证。在原审时,证人李*、张*都是虚假的证人,方**与上诉人以条换条时,根本就不在现场,所以,一审法院所分析的理由也毫无任何道理。

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诉权。根据上诉人与方**所签订的饲料包产供货协议,方**中途断货供料,构成重大违约,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虽向法院主张后撤诉,但并没有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受让债权,系未成就的债权,即:l100亩所养成鱼亩产达1800斤和成鱼全部结清这二个条件。现在最终结塘亩产量只有861斤,相应证据己提交给原审法院,对照双方约定的成就条件,尚欠的货款条件未成就时被上诉人主张受让债权无法律依据,具体有包产供货协议予以证实。

三、本案程序上

1、一审法院故意玩法律“游戏”,发回重审已查清本案事实,但不按照真正的事实裁判,却仍作出一个“原套原”的民事判决,使人无法理解和接受。

2、本案上诉人、方**、证人聂*三方陈述均和供货清单、供货凭证相印证的事实,一审法院故意不予认定,却采信原审法院带观点询问的证人聂*且未到庭质证的部分证言,错误认定事实,使人难以置信。

3、本案的判决内容并不是该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拟稿发出,其结果是判而不审的杰作,明显存在司法不公之嫌,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故再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与理由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四页说一审判决差欠货款金额为146.79万元,实际上只差欠方**64.6934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差钱是确定的,只不过金额没有一审判决得那么多。那么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整个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纵观上诉人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收到1070.72吨的饲料价值为345.799万元,差欠货款146.799万元,是认可的,只不过其辩称其中的部分饲料是生产厂家直接供应给上诉人的,差欠的货款部分是饲料厂的,而不全部是方**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毫无道理,因为本案差欠货款的总账是明确的,也就是146.79万元,原审法院在调查生产厂家时,生产厂家的法人代表聂*明确说在2010年9月20日前,所发的饲料只认第三人方**,结账也只认方**,上诉人单方面一厢情愿称差欠的是饲料厂家的货款,无非是将债务人为复杂化。3、关于2010年8月27日以及2010年9月27日两张收条,上诉人在原审以及第一次上诉时都说已经实际支付了,是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经过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据的严格审查,以及严密的逻辑分析,推断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在重审时终于改口承认的确没有实际支付,证明原审法院推断正确。现在上诉人又改口辩称是换条子,这种辩解也是不能成立的,所谓条子换条子,必须是两张条据都是真实的或者都是不真实的,才能换条子,一张条子是真的一张是虚假的是不可能换得起来的。本案上诉人出具的16张借据上面载明的时间、货物的数额以及金额都是正确的,也是真实发生的,而方**出具的两张收条载明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换据的基础和条件。对于两张收条发生的原因方**已经多次解释,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不注名的,凭条据要钱,这个条据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借据只有一份,上诉人手里没有存根,为了便于上诉人对账而要求方**出具的,因此不存在换条的行为。4、为了准备本案,我方查阅了上诉人于2012年第一次的上诉状,发现与本次的上诉状陈述的主要事实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第一次上诉时上诉人说支付货款的总额199万元少了,应当为281.1056万元。本次上诉说是199万元多了,应当为109万元。第一次上诉时说两张收条上的172.1056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了并提供了5名证人到庭作证,说有的是付的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本次上诉改口称没有支付,上诉人这种出尔反尔、信口雌黄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对此应当严格适用禁止反言的庭审证据规则,以维护法律的尊严。5、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判决没有变化的问题。当初二审法院以(2012)盐商终第字04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但是发回重审之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且当庭承认两张收条上的款项没有支付,证实了在第一次上诉时使用的证人作了为证。对此我方要求二审法院对相关的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正是由于发回重审已经查清了相关的事实,出具的判决结果与原审的结果一样,这种行为不能称之为判决的原套原。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方**的陈述与被上诉人黄*的答辩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是646934元还是1467990元。由此得出的争议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上诉人与方**发生买卖的交易总额是多少?2、方**于2010年8月27日及2010年9月23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是否应在上诉人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款借据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购买方仁*饲料总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其认为方仁*供应的饲料总额1000余吨,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在该些借据中明确注明了饲料的数量、金额等,可以证明方仁*所供应数量。上诉人在原一、二审中对供应的饲料数量、金额也是予以认可的。现上诉人变更其先前的陈述,认为在其出具给方仁*的借据中有16张并非购买方仁*的饲料,而是直接从生产厂家购买,只是为了方仁*融资需要或结算业务费需要而出具。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改变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既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之后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方仁*于2010年8月27日及2010年9月23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是否应在上诉人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款借据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此一问题,其实与前一个争议的事实存在互为表里的关系。因为前已述及,上诉人出具给方仁*的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方仁*供货数量的证据,则方仁*供给上诉人的货款总额也应以此确定。既然能够认定方仁*供货数额为3457990元,则扣减上诉人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就是上诉人差欠货款的数额。此处最为关键的是方仁*出具给上诉人的两张收条能否认定为已经给付了现金或予以冲抵借据。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已经明确表示该两张收条并非是给付现金之后出具,也即该两张收条所对应的数额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数额。则根据该两张收条的内容,只能认定为方仁*收到了相应的借据。在此该收条能否冲抵借条的关键又回到前面论述的该收条所对应的借据是否能够认定为方仁*供货所形成,关于此点前面已经进行了论述,此处不再予以赘述。则上诉人主张的该两张收条应予冲抵相应借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上诉人的诉权问题。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受让了涉案债权,即可取代原债权人地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当然享有诉权。关于其他程序问题,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认为案件结果并非承办案件人所作出。但从一审卷宗可以看出,一审几次庭审的合议庭成员都是杨**、顾**及王**,判决书署名也是该合议庭成员,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情形。至于发回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法律没有规定不得与发回重审之前的判决结果一致,只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即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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