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限公司383306.21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483306.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钟*名下有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商业街XXX号X幢XXX室房产一处,已被四家法院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法院查封。钟*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诉讼中,申请人申请对钟*所有的雷沃牌FR220-7挖掘机一台进行了扣押,现由申请人保管,申请人暂不申请法院处置,因被执行人钟*下落不明,本院仍交由申请人继续保管。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同意本院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