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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温时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温**与百**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百**司购买雷沃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355000元。合同签订后,百**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温**已支付货款316500元,至今尚欠385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一、温**支付货款3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温**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时清辩称:欠百**司货款系事实,但数额不能确定;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百**司与温**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温**向百**司购买雷沃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355000元;温**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货款自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36个月按期足额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每月支付10000元,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每月支付7361.1元;在温**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百**司于2011年2月25日前交付标的物,如逾期付款,标的物交付时间顺延;如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每日应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应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温**签署《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百**司交付的挖掘机。

另查明,百**司因本案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顾*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500元。2015年7月24日,百**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

审理中,百**司自认,自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温**共向其支付货款316500元,至今尚欠38500元。温**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通知其举证证明已付货款的准确数额,其至今未提交。

上述事实,由百**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验收单、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司与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百**司已按约将挖掘机交付温**使用,温**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百**司自认温**已支付货款316500元,温**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付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以百**司自认的已付款数额316500元为准。据此计算,百**司主张剩余货款3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百**司主张35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货款3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温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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