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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畅**限公司与汤*、镇江新**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畅**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司)与被告汤*、镇江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司委托代理人李**、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被告天**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祥**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23时41分许,汤*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货车,沿扬句线××××省道)行驶至扬句线××××省道)80公里(红绿灯)时,与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渝B×××××号重型货车乘坐人卢**受伤,黎**、汤*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为修理渝B×××××号重型货车支付修理费用并产生停运损失。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畅鸿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2元(修理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7172元),评估费1000元及诉讼费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书面辩称,1、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由法院结合实际损失认定;3、对营运损失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认定;4、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答辩,保险公司应当出具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及事由告知的证据,我公司、祥**司并未收到任何保险公司告知的免责事由的书面及其他形式的告知的证据,若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足以证明免责事由进行告知并释明的证明,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5,我司于庭前已提交垫付费用的证据,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希望法院认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司。

被告汤*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公司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L×××××重型货车系被告天**司挂靠在被告祥**司处。

被告祥**司书面辩称,1、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由法院结合实际损失认定;3、对营运损失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认定;4、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答辩,保险公司应当出具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及事由告知的证据,我公司、祥**司并未收到任何保险公司告知的免责事由的书面及其他形式的告知的证据,若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足以证明免责事由进行告知并释明的证明,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5,我司于庭前已提交垫付费用的证据,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希望法院认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3时41分许,汤*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苏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扬句线××××省道)行驶至扬句线××××省道)80公里(红绿灯)时,与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渝B×××××号重型货车乘坐人卢**受伤,黎**、汤*受伤。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公司为修理渝B×××××号重型货车共支付修理费5000元。2015年11月26日,安徽中**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评估对象渝B×××××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价值为7172元,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6月11日,停运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至6月22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L×××××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司,挂靠在被告祥**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提示。投保人并在投保单上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投保人、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祥**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事故认定书、汤*驾驶证、镇江新**限公司行驶证、保单、渝B×××××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芜湖市鸠江区江南工程机械修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修理费票据、修理结算清单、安徽中**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造成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对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畅**司支付的渝B×××××号修理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不费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停运损失共计7172元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采纳价格评估报告书意见,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172元。本案中,被**公司将苏L×××××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祥**司处,祥**司作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祥**司也在投保单中签章,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共计7172元不予赔偿。此款由被告祥**司赔偿给原告,被**公司作为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畅**司的损失为:修理费5000元、停运损失7172元,以上合计12172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修理费3000元。由被告祥**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172元,被**公司对被告祥**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畅**限公司修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畅**限公司停运损失共计7172元;

三、镇江新**限公司对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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