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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责任公司与丹阳**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振兴汽**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振兴汽**具厂、陈**、姚**、周**、谈**、丹阳**配件厂、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振兴汽**具厂、陈**、姚**、周**、谈**、丹阳**配件厂、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丹阳**配件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08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丹阳**配件厂因采购钢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年利率11.7%,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收取罚息,其余被告为被告丹阳**配件厂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4日,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他各被告为被告丹阳**配件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发放后,被告丹阳**配件厂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配件厂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3717.44元,并以15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78748元;其余被告对被告丹阳**配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丹阳**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由被告丹阳**配件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11.7%,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

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振兴汽**具厂、陈**、姚**、周**、谈**、丹阳**配件厂、陈**、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丹阳**配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提款申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阳**配件厂发放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丹阳**配件厂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丹阳**配件厂的欠款情况。

5、提供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8748元。

被告丹阳**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振兴汽**具厂、陈**、姚**、周**、谈**、丹阳**配件厂、陈**、周*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丹阳**配件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08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丹阳**配件厂因采购钢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年利率11.7%,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收取罚息,其余被告为被告丹阳**配件厂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4日,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他各被告为被告丹阳**配件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丹阳**配件厂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年利率为11.7%。贷款发放后,被告丹阳**配件厂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874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利息清单、提款申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丹阳**配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150万元后,被告丹阳**配件厂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丹阳**配件厂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丹阳**配件厂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8748元,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振兴汽**具厂、陈**、姚**、周**、谈**、丹阳**配件厂、陈**、周*对被告丹阳**配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配件厂、丹阳市界牌镇振兴汽**具厂、陈**、姚**、周**、谈**、丹阳**配件厂、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3717.44元,并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丹阳**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任公司律师费78747元;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振兴汽**具厂、陈**、姚**、周**、谈**、丹阳**配件厂、陈**、周*对被告丹阳**配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1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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