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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丹阳支行与被告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7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并约定以其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取得贷款后从2013年9月开始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并于2014年12月后开始停止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2729.43元、利息7890.06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17837元,合计268456.49元;2、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程**的自然身份信息。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3、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7000元。

5、个人贷款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取得贷款后于2013年9月开始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并于2014年12月21日后停止偿还贷款本息。

6、贷款结清试算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2729.43元、利息7492.48元、利息罚息164.97元、本金罚息232.61元,合计250619.49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7837元。

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程**及丹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7000元贷款供其购买丹阳市**有限公司建设的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08年11月12日至2028年11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6‰下调3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以被告所购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22幢1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抵押登记办妥之前由丹阳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费用的承担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被告还约定,原告将贷款307000元发放至丹阳市**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7000元。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约定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22幢106室(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7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21日还款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2729.43元、利息7492.48元、利息罚息164.97元、本金罚息232.61元,合计250619.49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8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丹阳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程**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2729.43元、利息7890.06元,合计250619.4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截止2015年7月28日尚欠的贷款本金242729.43元、利息7890.06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837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7000元,因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贷款本金242729.43元、利息7890.06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7837元,合计268456.49元。

二、若被告程**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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