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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葛舒眉、封顶,原审第三人洲**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洲**司取得NO.2011G68地块项目的环境影响批复。2012年7月12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宁*改投资字(2012)641号《关于南京**限公司NO.2011G68地块二期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同意洲**司建设NO.2011G68地块二期项目。2012年10月19日,洲**司取得建设项目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5日,南京市水利局就案涉项目向洲**司作出复函,同意洲**司所报设计方案。2012年11月13日,洲**司取得《南京市人防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决定书》、《南京市人防办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决定书》。2012年12月19日,案涉项目通过节能设计审查。2011年10月18日,市规划局就案涉项目颁发了规划设计要点,2012年9月14日,市规划局作出宁规方案(2012)01408号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通知书。2012年12月17日,洲**司就NO.2011G68地块二期项目(江岛新天地)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规划局于同年12月28日受理该申请。市规划局审核了上述材料,于2013年1月7日核发了建字第32010520131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其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规划局系南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方*清承包的土地位于案涉工程的用地范围内,洲**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清承包土地的权益已全部补偿到位,故方*清与案涉规划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第三人洲**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洲**司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其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要点、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节能设计审查意见、环境影响批复、水利部门意见及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等材料,该申请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规划局受理该申请后,审核了上述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字第32010520131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市规划局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听证的裁量权。本案市规划局在作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未采取听证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32010520131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方**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因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必须听证的事项,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可以不进行听证。但是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该规定应当进行听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管案涉土地的补偿款是否到位,都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案涉土地已经有了新的使用权人。若上诉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决定和征收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该向相关土地征收部门主张,不能以土地补偿金是否到位来否定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关于听证问题。本案不举行听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进行了批前公示,履行了公开义务,在公示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故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要件是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证,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去核实该土地是否包括上诉人的土地。

原审第三人洲**司当庭陈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1、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了征收相关土地的补偿金。2、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应当听证的事项。被上诉人具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需要听证的裁量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方**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点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颁发本案行政许可前未进行听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系南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方**提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颁发本案行政许可前未进行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曾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进行了相关的公示,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公示期间上诉人方**并未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主张过自身的权利。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要件是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证等必备资料,其仅作形式审查,不可能发现是否包含涉案土地存在上诉人的利益。且上诉人的承包地在被上诉人颁发行政许可前已经被相关职能部门征收,只是没有领取足额的土地补偿金而已。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市规划局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听证的裁量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32010520131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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