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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与江苏新**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团公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投促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团公司、新**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云,被上诉人投促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投促局一审诉称:根据南京市国土局批准的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新**业公司位于南京市原江东南路8号包括自建、租赁在内的所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因短缺支付店面经营业主的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分别于2009年4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向投促局拆借500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2日向投促局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到期之日起每天向投促局支付3万元违约金。但新**团公司、新**业公司直到2013年1月18日才将5000万元借款归还完毕,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新**团公司、新**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40万元(按照每日3万元自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新**团公司、新**业公司一审辩称:投促局所述的借款、还款情况均属实,还款承诺亦真实,但投促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部分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业公司原租赁、自建的房屋在南京市国土局批准的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因自身资金紧张,为了支付相应业主的装饰装修补偿金,分别于2009年4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向投促局借款共计5000万元,并于2012年2月21日向投促局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言明:新**团公司、新**业公司承诺将上述5000万元借款在其办完江东中路88号“金陵国际家居”两证后四个月内归还(至迟不超过2012年7月22日,因政府原因导致办证延期的情况除外)。如到期不能归还,承诺自到期之日起每天向投促局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上述承诺书出具后,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偿还了借款200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了借款3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向投促局借款5000万元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该两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实际还款数额、期限,应认定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在归还借款2000万元之前的违约金按照每天3万元予以计算,即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40万元;在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后,投促局仍然以50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每天3万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酌情调整未还款部分的违约金按照未还款数额所占总欠款数额的比例乘以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计算,即未归还借款3000万元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每天18000元予以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80万元。至于新**团公司、新**业公司主张本案部分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两公司对于所欠的借款属于连续性还款,诉讼时效应当以最后一次还款作为计算依据,本案投促局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对新**团公司、新**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新**团公司、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投促局违约金42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投促局负担10600元,新**团公司与新**业公司共同负担39000元。

新**团公司与新**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投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案涉借款系用于安置拆迁商户,并非营利性借款,一审法院未考虑该特殊性,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87倍支持投促局的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还款承诺出具后,新**团公司、新**业公司由于资金紧张、银行贷款亦未在预定时间内发放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约定的2012年7月22日前还款,但资金筹措到位后,分两次偿还了借款,并非故意拖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文第6条、第7条的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笼统一刀切。本案中,逾期还款给投促局造成的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贷款年利率5.6%计算,5000万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80天的利息为622222.22元,3000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99天的利息为462000元,共计1084222.22元,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最多应当按照1.3倍利息损失即1409488.89元支持补偿性违约金,但一审支持的420万元达到投促局利息损失的3.87倍。2.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判决数额计算错误。5000万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80天的违约金按每天3万元计算为240万元,3000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99天的违约金按每天18000元计算为1782000元,共计4182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投促局辩称:一审认定的金额未超过24%,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亦不存在计算错误,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客观地维护了投促局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新**团公司、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1.金陵装饰城的业主是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承租方是江苏**团公司的子公司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2009年,金陵装饰城需拆迁,投促局应向润**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润**司应向新**公司支付补偿款,新**公司应向金陵装饰城的承租户支付装修补偿金及搬迁费用,但因润**司未能及时向新**公司支付款项,投促局考虑到社会稳定,从本应直接支付给润**司的补偿款中拿出5000万元借给新**公司,以供该公司向承租户支付补偿金及搬迁费用。2.经生效裁判认定,润**司直至2014年才向新丽**公司支付的43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且新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获支持。3.虽然实际借款主体为新**公司,但因该公司系新丽**公司的子公司,且新丽**公司、新**业公司已向投促局出具还款承诺,故该两公司对其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无异议。

投促局另称:因新丽**公司及新**业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本案欠款,导致投促局未能及时向润**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从而向润**司支付了违约金800余万元。新丽**公司及新**业公司表示其知晓投促局向润**司支付800万元违约金一事。

新**团公司、新**业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主张本案借款并非用于经营,且其直至2014年才拿到拆迁补偿款,利息亦未获得支持,故本案不应支付高额违约金。投促局则根据上述事实,主张该局因本案所涉款项已产生800余万元的违约金损失,且还款承诺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利息是否得到支持与本案无关,另外,该两公司未考虑到本案借款自2009年至2012年阶段未计算利息,故其关于本案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过于片面。

以上事实有本院笔录在卷为凭。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投促局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因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及效力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对投促局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就此应作如下认定:第一,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还款承诺明确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应支付3万元违约金,现新**团公司、新**业公司逾期还款,应在法律框架内履行上述约定。第二,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在另案中向润**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获支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投促局根据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第三,根据还款承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在案涉借款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了2000万元前,按每天3万元计算违约金,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根据按照比例换算的每天18000元计算违约金,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投促局向润**司支付的800余万元违约金损失与本案借款逾期归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新**团公司、新**业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7日间的违约金是否计算错误问题,经计算,该期间共99天,产生违约金共计1782000元(18000元×99天),一审法院将该阶段违约金计算为180万元,属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因此,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应向投促局支付违约金4182000元(240万元+1782000元)。

综上,新**团公司、新**业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中计算违约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新**团公司、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投促局违约金420万元”为“新**团公司、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投促局违约金418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投促局负担11188元,由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共同负担38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4元,由新**团公司、新**业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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