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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与冯**、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小贷公司)、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1、根据清**公司设立时的批准文件,其只能面向”三农”发放贷款。但清**公司却借款给民营企业家谭**用作流动资金,违反了国家行政许可经营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清**公司与谭**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其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无效。2、其已代谭**向清**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

清**公司发表意见称:1、涉案借款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虽然清**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向”三农”以外的主体发放贷款,但该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对该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监管,但并不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对冯**关于因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即便如冯**所述,其名下的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所开立的第00100041/22306803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申请人东**司,收款**限公司,出票金额400万元,以下简称6803汇票)系为代谭**及其丈夫熊**偿还含涉案款项在内的相关借款(熊**与清**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讼),然清**公司在收取6803汇票时已在汇票复印件上注明”隆茂服装还贷(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字样,且隆**司与清**公司间的确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清**公司所收取的款项系隆**司的还款。即冯**所代为偿还的是隆**司,而非谭**及其丈夫熊**所欠清**公司的相关借款。至于6803汇票的收款**限公司是否客观存在,以及东**司会计在汇票复印件上另行备注的”此笔银行汇票400万元用于归还冯**担保贷款”等,均不影响对冯**所主张的代为偿还款项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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