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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韩**、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韩**、段**、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韩**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崇**在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段**、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预扣了2个月利息,被告段其柱、崇加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韩**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段其柱、崇加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韩**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

2、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雇佣的会计陈*从银行取款150万元,其中66.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韩**;

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借款70万元立据情况属实,当时按照月利率2.5%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5.25万元,实际交付64.75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3年7月18日尚欠利息8.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条据,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原告之前向我要过利息,没有要过本金。2012年8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建房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建房款44万余元,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地皮费等18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充,充抵后原、被告基本互不相欠。

被告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儿子归还20万元;

2、被告自己制作的结账说明1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之前差欠利息8.75万元,其他全部还清;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建房决算各1份,证明原告差欠被告建房款44.666318万元;

4、村委会开具的结算凭证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所建房屋的配套设施费10万元。

被告段其柱辩称,当时按照月息二分半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交付的是现金。担保是事实,但听韩**说已经偿还了20万元本金。2013年3、4月原告叫我找韩**替其盖别墅,后来就没有找过我。

被告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1份,证明

被告崇**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款项交付情况我不清楚,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要钱。

被告崇**未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的申请,本院对陈*进行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10日到2014年底,我担任原告公司会计,当时公司开业时,韩**等人来向原告借款,我到黄沙港信用社取出150万元现金,借条出具后我将现金66.5万元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给韩**,按照月利率2.5%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后韩**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

经质证,关于原告郭**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取款情况,原告实际交付的是64.75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不差原告钱,不应支付律师费。被告段**对证据1认为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当时签了两张,另一张上有还款日期,是三个月后归还;对证据2认为交付借款时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交付的是现金,我在场;对证据3认为韩**不差原告钱,不承担律师费。被告崇**对证据1认为是其签字担保的;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款项交付情况;对证据3认为韩**钱已经还了,不承担律师费。

关于被告韩**提供的证据,原告郭**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自己制作的结账说明不是事实,当时预扣了2个月利息,后来被告没有还过利息,手上也没有8.75万元的利息条据;对证据3建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诉讼解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段其柱、崇**对韩**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关于段**提供的证据,原告郭**认为录音中郭**本人说话不错,本意是认可20万元在承办人办公室所说的笔录内容,不是单纯认可20万元在本案中抵充。被告韩**、崇加良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段**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借款70万元,立借据载明,今借到郭**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担保人承诺:上述借款由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承担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借款的所有费用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段其柱、崇**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交付66.5万元现金给被告韩**,按照月利率2.5%预扣了3个月利息5.25万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韩**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原告儿子郭**的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未能偿还,被告段其柱、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郭**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段**所有的苏射渔07068渔船的国家柴油补贴款30万元予以冻结;苏J×××××号车价值20万元部分及坐落在射阳县黄沙港镇向阳路的房屋(射房权证黄沙港字第××号)价值20万元部分分别予以查封;对买受人为被告段**的坐落在射阳县黄海明珠小区4幢109室的房屋价值15万元部分、901室的房屋价值15万元部分分别予以预查封。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郭**为本起诉讼向江苏**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5万元。

本院认为:1、原告郭**与被告韩**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韩**交付款项后,被告韩**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利息及律师费的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陈述向被告韩**交付款项时按月利率2.5%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3.5万元,被告韩**陈述预扣了3个月利息5.25万元,鉴于原告大额放贷未从银行转账而采用现金交付,应当预见不能充分举证的风险,故本院认定原告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5.25万元,被告韩**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7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韩**已经偿还的2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充抵,故被告韩**实际差欠原告郭**借款本金44.75万元。原告主张70万元债权的律师费3.05万元并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但被告韩**实际欠原告44.75万元借款,被告韩**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95万元。

2、原告郭**与被告段其柱、崇**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故被告段其柱、崇**应对被告韩**的剩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述起诉前未向被告韩**催要借款,被告韩**亦陈述原告未向其主张借款本金,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段其柱、崇**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韩*福辩称结清了部分利息,由于被告韩*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韩**辩称原告差欠其建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主张的建房款属于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工程款账目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也不同意抵销,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述及的工程款及垫付费用,被告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郭**主张被告韩**偿还原告借款44.75万元及律师费1.95万元,并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以64.7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75万元本金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段其柱、崇**对被告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其柱、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44.75万元,并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以64.7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75万元本金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代理费1.95万元;

三、被告段其柱、崇**对被告韩**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段其柱、崇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

五、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郭**负担5500元,被告韩**、段**、崇加良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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