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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市贾汪区佳**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贾汪区佳**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魏**、被告润**司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润**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润**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21209元。被**公司与润**司为同一投资人。2013年1月9日,达**司同意用其开发的某某国际**-*-***室房屋抵偿润**司拖欠原告的1021209元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有关的收据。达**司出具收据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经了解,达**司承诺折抵贷款的房屋不存在,由于被告润**司欠原告1021209元贷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达**公司始终没有履行以其房屋抵偿润**司拖欠原告的1021209元货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120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润**司原应付原告货款1021209元,经原被告三方和田**协商,该笔应付货款我们已代为支付田**向达信地产购房的房款,并有对方出具的货款收据,并且达**司也已经向田**出具了购房的收款凭证1057876元,差额的房款田**也已经向达**司全额交付。润**司与原告该笔账目已经结清,原告起诉润**司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田**在达**司的购房是2013年1月9日,在购房的时候因田**本人要求购房合同未打,所以在2013年9月份的时候达**司因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把此房查封,并不是此房在他购房时不存在。当时购买达**司的房子是田**本人要求的。

被告达**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生产外加剂的企业,从2008年起原告向润**司供应外加剂,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写明了单价是2250元,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供应30万元货款为保证金,保证金之外的货款于当月底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润**司陆续供应外加剂,到2012年下半年,原告不再供货,经双方对账,润**司共欠原告货款1021209元未付。

2013年1月9日,经协商由于达**司欠润**司的混凝土款,达**司愿意用其公司开发的房屋抵偿欠款,当日,原告向润**司出具了1021209元的收据,同时,被告达**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混凝土抵账1021209元,房屋为**-*-***室,房款数额为1057876元,并注明刷卡36067元。此后,因所抵账的房屋被查封,达**司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和润**司之间发生的外加剂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润**司所欠的原告外加剂1021209元,应当及时支付,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向润**司出具了该欠款的收据,润**司和原告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由于原告接受了达**司的以房抵款的收据,原告和润**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原告和达**司之间因债务转移而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达**司在出具以房抵款的收据后不能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达**司交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佳源新型建筑材料厂货款10212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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