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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与张**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恒**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8日,该公司系江苏**限公司和黑龙江**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对原新沂市磷铵厂破产后的资产进行收购重组的新设公司。张**于2003年7月进入原新沂市磷铵厂工作,后该公司破产后,张**一直在恒**公司从事拉原料工作直至2014年5月19日被解雇。之后张**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公司支付五大保障113869.69元;经济补偿金30800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非法解除期间工资损失11200元;加班加时工资33759元。2014年10月9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裁决恒**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47922元,驳回了张**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恒**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明确仅要求法院处理社会保险损失,对其他请求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公司与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恒**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8日,张**在公司成立后即在该公司工作,且张**提供的劳务具有继续性、长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恒**公司向张**支付工资,张**在经济上依赖于恒**公司,综合以上因素考量,认定双方自2008年6月18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于2012年4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7日终止。据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因恒**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8日,且恒**公司系独立的用人单位,应在与张**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为张**办理社会保险,张**于2012年4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恒**公司应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在2014年5月19日被恒**公司解雇,故应按照2013年度徐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张**一次性养老保险赔偿款11034元(3678元/月×3月)。在2012年4月17日后,因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用工形成特殊劳动关系,且恒**公司无须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其要求恒**公司支付该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江苏恒**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社会保险损失11034元。二、驳回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明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新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江苏**限公司重组、收购原新**肥厂、新沂市磷铵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上半年将原新沂市磷铵厂职工身份置换费用拨付给了江苏**限公司,破产企业职工同时带入新企业安置,工龄延续计算。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后,被上诉人未能发放原破产企业的安置费用,截至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被单方面解聘,被上诉人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龄时间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拖欠的2003年7月至2012年4月16日的社会保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从2012年4月17日之后无法领取的退休金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损失113869.69元(以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下限2025元/月的42.6%为标准从2003年7月计算到2014年5月19日)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从2003年至2014年所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对于自己的社会保险损失计算的方式与原审法院认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一致。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是从2003年至2014年的损失,系分段计算,从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为被上诉人应缴纳而未缴纳的保险损失,从201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损失是指因被上诉人未缴纳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有退休工资待遇的损失。在计算时上诉人统一按照2013年社会保险缴费下限2025元中单位应当承担42.6%的部分为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这两个期间段的社会保险损失均不能成立。首先,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江苏**限公司重组、收购原新**肥厂、新沂市磷铵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文件显示恒**公司重组收购新沂市磷铵厂对磷铵厂职工实施身份置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工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将上诉人在磷铵厂工作的工龄持续计算,该观点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08年6月18日起计算。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6月18日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自己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所以损失的实际支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损失问题。上诉人从2012年4月17日之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按照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计算方式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对于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进行了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支持社会保险损失,而是参考省高院的规定一次性的计算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相关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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