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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光诉被告新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光诉称:原告于1990年进入原新沂热电厂工作,该厂于2004年3月进行企业改制,对全体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原、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但身份置换金未按时给付。2009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原告一直失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12000元、住房公积金3000元、身份置换金13800元的利息(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阳**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就失业金已经提出仲裁请求,该请求被仲裁委驳回,原告后起诉又撤诉,该裁决书已生效;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身份置换金原告已经实际领取,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是存单,存单中的利息也已归原告所有,且裁决书中并未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利息,该争议也已经过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阳光韩**于1981年12月到原新沂热电厂工作,该厂在市政府主导下先改制为新沂**限公司,后于2002年9月4日改制为阳**司。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15日,合同中明确约定身份置换金为13800元,阳**司将身份置换金作为债务处理。2006年6月,韩**到江苏**限公司工作,后又到江苏琼**材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2007年和2008年,江苏琼**材有限公司为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09年1月起,韩**没有再到阳**司和江苏琼**材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1月之后,由于阳**司没有安排韩**工作,韩**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司安排工作等,但没有得到解决。原告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阳**司支付工资、给付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于2013年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阳**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840元、未签劳动合同加倍工资31660元、拖欠绩效、技能工资差额138849元、加班费119849元、经济补偿金119874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1660元、失业金9600元、身份置换金13800元、应分红利138000元、违约金40000元,以上合计647131元。2013年1月28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阳**司支付原告身份置换金13800元、经济补偿金2240元、加班费1571.96元,同时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撤诉,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司支付失业金12000元、住房公积金3000元、身份置换金被占用期间(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1月20日)利息或分红等。2014年9月11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新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2011)徐*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阳**司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过仲裁请求,新沂市**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已经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失业金纠纷已经得到法定职能部门处理。原告就该纠纷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原告就该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属于行政处理范畴,故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对于因原新沂热电厂改制而产生的身份置换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份置换金利息可以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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