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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沂市**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晏**、訾兆群、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沂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诉被告晏**、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卢**、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被告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邦**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晏**、訾兆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月利率为11‰,按月付息。以上借款由被告陈**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只在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7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罚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晏**、訾兆群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加罚息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晏*全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在2014年还过原告7万元,对其他没有异议,要求原告对我的还款先扣除本金,利息全部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不再罚息。

被告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晏**、訾兆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晏**、訾兆群的借款由陈**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晏**、訾兆群30万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晏**偿还给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将该笔还款先扣除借款本金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网银往来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被告晏景全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晏**、訾兆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两被告借款30万元,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晏**、訾兆群借款后没有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只在2015年2月17日偿还给原告7万元,原告同意该笔还款作为本金先行扣除,两被告对余下的借款本金23万元和借款利息均未支付,且双方的利息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被告晏**、訾兆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陈**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晏**、訾兆群追偿。依照《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晏**、訾兆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计算)。

二、被告陈**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晏景全、訾兆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被告晏**、訾兆群、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晏**、訾兆群、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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