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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陈*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不清,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依法扣除审限59日,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王*租用新**安街道南京路某公室,经营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徐州发达加油站、凯润专业空调卖场、格兰仕专卖、信能电信通信业务、鲲鹏移动通信代理等商户名,通过两台POS机为信用卡持有人张**等人刷卡套取现金,并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赚取利润。2013年6月,被告人王*雇佣被告人陈*帮助其从事POS机刷卡套现。

2014年1月20日,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王*的办公室内搜查到718张POS机消费小票并予以扣押,经核对,共有329张POS机消费小票属被告人王*、陈*刷卡套现,非法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81万余元。

被告人王*、陈*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陈*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POS机刷卡小票、情况说明等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方某某、张**等人证言,被告人王*、陈*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结伙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刷卡套现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陈*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被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主动投案、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主动投案;其长期使用POS机刷卡套现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不属初犯。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属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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